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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苏鹏丞、张源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丞,张源栋,连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鹏丞,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富士康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平遥县,身份证号:。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第二守所。被告人张源栋,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市富士康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汾阳市,身份证号:。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燕萍。被告人连国平,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内黄县。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鹏丞、张源栋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源栋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源栋、连国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鹏丞、被告人张源栋及辩护人王燕萍、被告人连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C2车间内,被告人苏鹏丞趁车间南二门无人之际,将放在车间内的4捆铜管盗出厂区。随后苏鹏丞通过被告人张源栋将盗窃的铜管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连国平,张源栋得到600元的赃款。经依法鉴定,被盗4捆铜管价值人民币2982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2012年11月5日3时许,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C2车间内,被告人苏鹏丞、张源栋趁车间南二门无人之际,将放在车间内的13捆铜管盗出厂区。随后苏鹏丞、张源栋将盗窃的铜管以人民币76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连国平。被告人苏鹏丞分得赃款3826元,被告人张源栋分得赃款32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13捆铜管价值人民币9693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鹏丞、张源栋、连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起赃照片、交通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源栋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汾阳市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8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段宝才驾驶的×××十通牌重型仓棚室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内的被害人王某、李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源栋负主要责任,段宝才负次要责任,王某、李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源栋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汾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张源栋家属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源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鹏丞、张源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鹏丞参与二次,窃取财物价值126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源栋参与一次,窃取财物价值9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源栋、连国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源栋参与一次,价值人民币2982元,被告人连国平参与二次,价值人民币12675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源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苏鹏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源栋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源栋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源栋犯盗窃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源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连国平所收赃物案发后已全部追归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源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鹏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连国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鹏丞违法所得5642元;被告人张源栋违法所得38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