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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小伍与襄樊盟盛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伍,襄樊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78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小伍。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反诉原告)襄樊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樊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京刚。委托代理人刘坤。原告(反诉被告)宋小伍与被告(反诉原告)襄樊盟盛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志独任审判,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襄樊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宋小伍在被告襄樊盟盛公司购买“江淮”HFC7200EF轿车一辆。同年4月22日,在谷城县回襄阳市途中,因车速过快,刹车时翻到路旁,造成车辆外壳损坏事故。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车运往被告处修理,被告未按照接车服务程序,没有当面检查登记送修车辆状况,没有给车主报价的情况下,将原告车辆内外拆卸的面目全非后,要求原告承担60000元修理费用,否则拒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车恢复到拆卸前的原样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4246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是擅自拆卸,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该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襄樊盟盛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同意返还原告车辆,但前提是原告要向我公司支付拆检费4246元,否则被告有权留置讼争车辆。原告宋小伍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1日,原告宋小伍从被告处购车时,由被告给其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据二:2011年5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讼争车辆拆卸后的照片3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襄樊盟盛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襄樊盟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襄樊盟盛公司修理工宋永龙出庭证实:2011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原告和另外两人将讼争的车辆送到我公司来要求尽快拆检维修,当天上午我就将车拆了,但下午一直没人来,也没有定损和维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宋小伍对宋永龙的证言提出了“证人宋永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宋永龙虽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但结合原告将讼争车辆交付给被告为实现修理车辆之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证据二:2012年10月17日,襄州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小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对讼争车辆拆卸费用共计4246元清单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了被告拆卸车辆未经原告同意,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的异议。本院认为,拆卸受损车辆从客观上确需劳务费,但由于被告在拆卸讼争车辆时未严格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该费用标准是被告单方确认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到谷城县交警队调取了事故车辆的照片三张显示,该车线路基本正常,车转向灯和设备尚在正常工作。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提出讼争车辆送修的时间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相隔较长,不能证明车辆送修时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宋小伍从被告襄樊盟盛公司以10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江淮牌HFC7200EF轿车,临时号牌为鄂F683**,发动机号为B3021006,车架号码为LJ12GKS32B4005263。2011年4月22日,原告乘坐其交由陈龙(已死亡)无证醉酒驾驶讼争车辆,从谷城县到老河口市,行至316国道1500KM+800M处时,发生翻车事故,致驾驶人陈龙死亡,原告宋小伍,及另一乘车人翟燕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5月6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小伍、翟燕清无责。2011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宋小伍等人将该车运往被告襄樊盟盛公司修理,当即,被告单位的修理人员未与原告办理同意拆卸的签字确认手续便开始拆卸讼争的损坏车辆。庭审中,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讼争车辆发生事故时拍摄的照片三张,并听取了办案人员的介绍得知,事故发生后讼争车辆的转向灯和音响设备尚在工作状态,发动机方面车况良好,发动机及其它驾驶舱内的设备在正常运转。后因原告宋小伍认为被告修理费报价太高发生纠纷。讼争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处至今。2012年10月17日,原告宋小伍因维修该车发生纠纷,欲堵被告公司大门,被告盟盛公司报警后,张湾水陆派出所出警平息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襄樊盟盛公司与原告宋小伍就修车事宜虽未达成协议,但结合原告将讼争车辆送至被告处的目的是为了修理该车,可认定双方已达成修理车辆的合意。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湖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维修业户在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以及其他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00元的维修作业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之精神,导致在讼争车辆拆卸后,双方因巨额的维修费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引起纠纷,被告方存在一定的过失。对被告反诉称发生的拆装费用,应由被告自负,因原、被告没有达成关于修车费用的协议,被告将车辆拆卸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恢复到拆卸前的状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讼争车辆在被告拆卸前的状态,考虑到讼争车辆在事故后两个月送至被告处,可参照本院在公安部门调取的相关资料确定为讼争车辆虽损坏,但机件未缺失,发动机电路及驾驶舱内的设施在正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樊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临时号牌为鄂F683**江淮轿车恢复到整车机件齐全、发动机电路及驾驶舱内的设备能正常工作状态。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樊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襄樊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