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初字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富民初字0016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英,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富平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与被告刘某、人保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的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EH68**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某镇大众村村道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已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288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89元{5763元/年×【20年-(20年-10年)】×30%};车辆损失费550元。2.以上费用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70%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再无赔偿能力。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病历三份。证明诊治经过。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车辆投保情况。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治疗花费状况。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数额。被告刘某及人保富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7组证据予以确认。经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刘某某伤后,先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富平县中医医院诊治,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部、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住院39天,医疗费为98815.65元(其中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24000元)。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2)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刘某某因意外至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0元。另查:陕EH3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诉请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为诊治过程中必然花费,应酌情判处。陕EH6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主为被告刘某,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原告刘某某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8815.65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89元{5763元/年×【20年-(20年-10年)】×30%};车辆损失费550元,共计161444.6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2239元(含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89元;财产损失550元);剩余119205.6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83444元(含已支付医疗费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28元,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34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拴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