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蓝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建昌与蓝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昌,蓝田县公安局,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蓝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杨建昌,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蓝田县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相民,该局局长。被告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住所地: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十字向南50米路西。负责人孙接军,该所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栋,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民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蓝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杨建昌因要求被告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3月7日,原告杨建昌申请追加蓝田县公安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早,原告在自家田地内耕种时,遭一群年轻人阻拦,并被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趾1、2节骨折”。事发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派出机构焦岱派出所报警,该所不理睬。2012年6月11日、7月16日,原告两次向该所所长邮寄报案材料。被告收到两份材料后至今未出具“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未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受理其报案,其办案程序违法,未履行公安机关的职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多次报案不履行警察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责令二被告对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及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辩称:原告所诉被打伤一事事发当日被告即在现场积极处置,次日即以工作中发现此事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因原告杨建昌被打一事,系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复函规定,此行为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口头告知原告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由有关部门处理。故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就诊病历、报案材料、挂号信、邮政快递、查询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曾就诊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属实,但以上证据显示不出伤形成时间,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报案的相应证据,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与李磊、XX飞、康海锋、刘东宏、王小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证据2、焦岱镇政府证明材料一份、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蓝田县焦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3、2013年2月28日的谈话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7月18日已经告知原告其被打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原告拒绝谈话。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系被告受理原告报警后形成的,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系焦岱镇政府帮助二被告,且原告未见过征地的公告等相关材料,该证不能说明人身侵害系政府职务行为;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系被告在诉讼中收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杨建昌向被告焦岱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被他人打伤,恰逢被告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民警在事发现场,已及时进行了制止。次日,被告以工作中发现为由,填写了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并进行了初查。2012年6月11日、7月17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焦岱派出所邮寄报警材料。被告经查认为在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原告称其受伤,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认为原告称其被打一事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但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被告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诉讼中,被告焦岱派出所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杨建昌向被告电话报警称被人打伤时,被告已在事发现场及时进行了制止,并以工作中发现为由受理、查处。经查处,被告认为原告报警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被告称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在诉讼中,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现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对原告杨建昌报警要求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一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娟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少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惠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