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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负责人:滕黛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敏,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东嵊义线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2586286-3。法定代表人:钱高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被上诉人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号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7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2010年5月21日00时04分许,钱科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轿车,在途径嵊义线甬金高速甘霖进出口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来车并左转弯的由向德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紧接着浙D×××××号宝马牌轿车又与路边的治安监控设备相撞,造成浙D×××××号宝马牌轿车损坏和对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嵊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10)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钱科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德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但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理赔问题,被告以本次事故不是原告驾驶员负全责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予以解决。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71547元、施救费等1952元、车辆定损费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承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邦财险公司支付明创公司保险赔偿款27799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735元,由安邦财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依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车辆定损费。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已定损,对于车辆损失金额双方不存在争议,无须再次定损的必要。且被上诉人提供仅有非正规的定损费发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定损费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明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仅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未将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交付,起诉后在一审法官的催促下,代理人只得从保险人总公司的网站上进行下载。所以,上诉人关于责任减轻及免除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存在严重问题,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对于对方驾驶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后,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向对方驾驶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根据《保险法》及保监委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公安交警部门及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受理了报案。但上诉人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使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及时进行修理。为确定损失交警部门委托嵊州市价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评估结论并收取了车辆定损费。上诉人是在距离事故发生近二个月的2010年7月14日才迟迟作出定损结论,因此,无论从必要性还是合理性而言,该费用都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被上诉人明创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条款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向上诉人要求拿条款,直到起诉后才从上诉人网站上下载该条款。二审中,被上诉人明创公司向本院提供: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定损时间要比上诉人出具的早。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系原件,但并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定损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但被上诉人对收到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部分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直到同年7月14日才作出定损单,显然已超出了相应的合理期限。被上诉人由此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评估并在同年6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因此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