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王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公司职员。被告王国文,男,汉族。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诉被告王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公司诉称:原告之南充销售分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顺庆区李家镇虹锦电器经营部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协议同时约定了货款支付、市场维护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截止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586.54元。根据原、被告在《经销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对违约问题的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086.54元,并付给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长虹公司南充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王国文经营的顺庆区李家镇虹锦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虹锦电器经营部)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虹锦电器经营部作为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应完成年目标回款额1060万元,并明确了每月回款额;协议第四条第1款载明:乙方(虹锦电器经营部)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向甲方(原告)支付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给各型电视机,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187936.54元;后被告未再销售原告电视机。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50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提货明细清单、付款明细清单、结算发票明细清单、对账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86.54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付款凭据等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给该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且在未继续销售原告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付款义务;依照《经销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086.54元,并付给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王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