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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舒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盼与张瑜、洪波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盼,张瑜,洪波,张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赵盼,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男,1981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洪波,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生,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赵盼诉被告张瑜、洪波、张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张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盼委托代理人吴小萍、被告洪波委托代理人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玉生的起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偿还,被告洪波、张玉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前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法院却至今未有开庭审理。原告现要求被告张瑜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担保函、情况说明(复印件)、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波为被告张瑜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舒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因本案被告张瑜及其企业欠债,张瑜外逃,当时只对原告予以登记债权。被告张瑜未提出答辩称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洪波辩称: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张瑜与被告洪波连带清偿债务,应先要求被告张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瑜借款到期时间是2009年11月28日,原告在到期后近三年时间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洪波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就是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先起诉也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认为,本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波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8日,认为证据3中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况说明并非是新的保证合同只能视为对之前借款的续保,对承诺函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催要过一次,而不是多次催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偿还,被告洪波、张玉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7日被告洪波、张玉生书面表示:“兹有张瑜于2009年11月19日向赵盼借款100万元整,由洪波、张玉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赵盼及其委托人多次向张瑜及担保人催要,未有间断。我们仍为其保证人。”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即向我院起诉登记债权1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洪波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赵盼起诉张瑜、洪波、张玉生民间借贷纠纷,现承诺人承诺在本次案件中张玉生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由承诺人洪���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瑜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被告出具借条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借款利率稍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洪波、张玉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过权利;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登记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且被告洪波在原告起诉后仍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波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玉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盼借款100万元并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止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00元,由被告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程善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