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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会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任会芳,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6日,宝鸡市扶风县杏林镇漳召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161号。负责人郭定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员工。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马营镇凉泉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会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会芳诉称,2012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第二被告的雇员齐坤鹏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JX6**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农行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齐坤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就诊,经诊��为:牙外伤、上颌牙槽骨骨折等症状。第二被告系车主,也是齐坤鹏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此外,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300.39元(包括医疗费47194.74元、护理费105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没有争议,对原告所诉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愿意承担。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3177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齐坤鹏驾驶的陕CJX6**号小型客车沿金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农业银行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由南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任会芳发生碰撞,致原告任会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齐坤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会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牙外伤、上颌牙槽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脾挫伤。原告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为原告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普外科门诊复查;上肢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择期行外伤牙、义齿修复;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原告花费医疗费47571.70元。2013年4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任会芳后续需对12、24外伤性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累计烤瓷牙齿6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人民币1000至1300元,更换期限为5至10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6300.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再查,原告女儿事故发生后护理原告,原告的女儿在宝鸡市国税直属税务分局工作,实际月收入为3639.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了23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住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会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任会芳和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花费42752.40元,门诊花费4834.34元,医疗费合计47586.74元,其中包括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77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被告垫付的急救费、门诊费377元。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仅请求了47194.74元,加上被告垫付的急救费、门诊费37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7571.70元。2、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975元的票据,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未显示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理的医嘱,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依据,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需留陪人护理,本院依据原告的女儿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女儿每月扣发3193.55元,2个月扣发6387.1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38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原告请求了33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4、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个月,每天酌定20元,60天×20元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5、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后续需对12、24外伤性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累计烤瓷牙齿6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人民币1000至1300元,更换期限为5至10年。原告现年62周岁,依据中国人平均寿命73周岁,需要更换2次,每颗烤瓷牙的价格按照1000元至1300元中间价1150元计算,6颗×2次��1150元为13800元。6、鉴定费,原告确实支出了鉴定费,故原告要求的800元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248.80元。(不包括法医鉴定费8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任会芳赔偿损失70248.80元,其中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司垫付的23177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47071.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任会芳。二、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90%为720元,原告任会芳自负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原告任会芳承担100元,被告宝鸡市建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