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杨淑斌。被告陈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区义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系从外地嫁到萧山,双方了解不够深入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此外,被告经常赌博,并对原告及家人实施暴力行为。2010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原告手指留下残疾。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也无任何和好的迹象,故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负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此前已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视目前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的情形,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