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丁秀兰与莱州市民政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秀兰,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兰,女,192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委托代理人张绍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民政局,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秀玲,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财政局,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开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蕾。上诉人丁秀兰因要求发给抚恤金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原告丁秀兰委托其子王春刚致函莱州市民政局,反映其丈夫王举尧系烈士,1960年前家中曾享受烈属待遇,1960年后再未享受此待遇,要求恢复烈属待遇。同年10月30日莱州市民政局复函王春刚,告知王举尧系地方病故工作人员,不属于烈士,其家属不能享受烈属待遇。2010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信访形式提出应享受烈属待遇问题,莱州市民政局于同年3月15日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同上。丁秀兰不服,向莱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2010年6月30日复议办驳回了丁秀兰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79年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一次抚恤金发放的条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原告也不属于民政部门优抚、补助对象;根据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莱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中层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规定,被告职能范围不包括机关病故人员家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职能。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发给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秀兰要求被告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财政局发给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莱州市民政局、财政局执行优抚政策,给上诉人应享的抚恤金待遇。主要理由:一、关于上诉人的丈夫王举尧的身份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掖南县病故失踪残废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花名册》充分说明他是病故革命工作人员。王举尧是《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的褒恤对象。一审判决对王举尧的身份认定有误,王举尧是病故革命工作人员,不是地方工作人员。二、王举尧是民发(1979)2号通知中规定的1950年公布三个条例之前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举尧参加革命工作的年代、工作单位和病故时间,适合该通知规定的抚恤对象。该通知附表中已注明:从中央机关工作人员到公社革委一般干部、工勤人员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对象,无地方工作人员之说。三、革命工作人员是国家对建国前共产党所领导的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统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前身。民发(1979)2号通知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革命工作人员。四、上诉人诉求的不是烈属抚恤金,也不是一次性抚恤金,而是病故机关工作人员生活困难优待补助抚恤金。诉求的1979年的抚恤金额就是按病故抚恤数额填写的。上诉人不是烈属同样应享抚恤金,因为国家规定抚恤分牺牲、病故二类。上诉人是以1979年财政部和民政部下达的《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最后一条为依据:“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上述1950年公布的三个条例以前牺牲病故的,不论其家属曾否领过抚恤金,都不发给一次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待补助。”五、与上诉人丈夫王举尧同册登记的民工都已经落实政策,唯独王举尧没有落实政策。六、民政局的职责,抚恤是民政局的本职工作。民发(1979)2号通知是下发给民政局执行的。1983年《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责》规定民政部的主要任务和职责“二、优抚工作,拥军优属、革命烈士的审批和褒扬”,包括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残废的抚恤工作。根据2002年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莱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中层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方案》第三条,上诉人应该享受病故机关工作人员生活困难优待补助抚恤金。七、被上诉人莱州市民政局称抚恤金1979年已经发放完毕,但应享抚恤金的上诉人在1979年没有领到应享受的抚恤金,莱州市民政局的抚恤金发放就没有完成任务。由于莱州市民政局没有执行民发(1979)2号通知,致使上诉人没有领到抚恤金,是民政局工作失职,上诉人要求莱州市民政局执行优抚政策,做好本职工作,给上诉人应享的抚恤金待遇。被上诉人莱州市民政局辩称,一、民发(1979)2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在1950年公布的三个条例颁布以前牺牲、病故的,不论其家属是否领取过抚恤金都不发放一次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补助。除了一次性抚恤金之外,民政局再没有其他方面的任何抚恤金。二、上述文件的附件中明确列明了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上诉人的丈夫不属于发放范围。三、我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享受抚恤金的范围。四、关于生活困难补助,1983年鲁人福字第1号文件已经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人事部门负责发放,民政局没有对病故工作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的职责。五、根据1983年国务院规定民政部的职责,革命工作人员病故的也是发给抚恤金,但是这个规定不包括像上诉人丈夫的这种情况,该规定1983年之后才生效。被上诉人莱州市财政局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与财政局无关。财政局不是发放抚恤金的直接单位,民政部门是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也是财政部门的拨付单位。民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抚恤金条件的人员逐级上报批复后,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相关规定,将所需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付给具体的优抚人员。上诉人让我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丁秀兰身份证复印件;2、1986年10月30日掖县民政局函及《掖南县病故失踪残废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花名册》复印件;3、1979年《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信访答复意见书;3、《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4、1979年10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山东省人事局、山东省财政厅(1983)鲁人福字第1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后遗属生活困难照顾问题的规定》,(1990)鲁人福字第2号,(1993)鲁人福字第1号,山东省人事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5、《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关于莱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中层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以上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79)财事9号民发(1979)2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的抚恤金为一次抚恤金,上诉人不是该一次抚恤金的适格领取主体,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诉求的不是一次性抚恤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财政局按照该通知规定,发给上诉人在“抚恤金计算清单”中所列的自1979年至1983年每年400元共2000元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抚恤金计算清单”还列明以下优抚依据文件:(1983)鲁人福字第1号、(1990)鲁人福字第2号、鲁劳发(1993)343号、鲁人福(1996)1号、鲁人福(1999)1号、莱人字(2004)21号、鲁人发(2005)22号、莱人字(2008)4号、莱人字(2009)7号。上述文件中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事项的办理、审批工作不属于被上诉人莱州市民政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莱州市财政局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把经审批的资金拨付给有关职能部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财政局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发给上诉人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秀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尹鹏亮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