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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沈金林与邵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林,邵惠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沈金林。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邵惠方委托代理人:朱佳。原告沈金林与被告邵惠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建峰独任审判,后转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疑难、复杂,故于2012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邵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林起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庄租赁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租赁的五十三亩土地上的农庄(包括四周围墙、房屋33间、冷库一个)从2010年2月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9年,租金45000元/年,租金一年一付,定于每年的3月10日前付清,延期不付,该协议自动废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上的农庄交付给被告进行渔业养殖,被告也已支付了2010年、2011年度二年的农庄租赁费。因2012年度的农庄租赁费已到期,经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通过邮寄书信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度的农田租赁费45000元。被告邵惠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拖欠原告2012年度的租赁费迟迟未付,是因为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已起诉原告沈金林要求确认关于涉案土地协议的效力,被告目前尚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转包资格,故请求在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与沈金林的土地承包纠纷判决后再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田租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向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租用了农田53亩,用于发展养殖业,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转租的事实。2、农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为9年,租金每年45000元,租金每年的3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3、挂号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2012年度租金的事实。被告邵惠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已经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沈金林农田租用合同的这一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协议书中所述的农庄不具真实性,被告也只能进行养殖而已,不能作为农庄使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信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合同存在争议,被告尚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具有租赁资格的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窑里村与原告之间的农田租用方面的联系单,不是与被告之间的农庄租用之间的联系单,农庄双方之间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主要的内容涉及的是鱼塘,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是原告与窑里村之间的关系,内容涉及的是农田,该份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农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有异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信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6月11日,原告沈金林与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田租用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沈金林因发展养殖业需要向窑里村村民委员会租用转水湾的农田53亩,每亩租金150元/年(不负担其它一切税费),租金价格每五年一次协商,租期为25年,由窑里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通过。原告沈金林在生产经营中所需砌围墙、建临时房等,由村委会申请报批并为其提供方便;生产经营权归原告沈金林,如引资、联营、转租等,在租用期限内村委会不得干涉,双方对其它事项同时作了约定。2010年2月28日,原告沈金林与被告邵惠方签订农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向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上述53亩土地(包括四周围墙,房屋等)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9年,租金每年45000元,一年一付,定于每年的3月10日前付清,延期不付,该协议自动废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上述土地(包括四周围墙,房屋等)于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度的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2012年的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窑里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沈金林签订的农田租用协议经本院审理已经作出判决(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366号,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承包农户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前者农田租用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因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自始未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以转租的方式流转该土地也属无效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将农用地及其上附属建筑物返还给原告。因本院(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释明相关权利主体对无效合同产生的其它纠纷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在本案中不宜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金林与被告邵惠方签订的农庄租赁协议无效。二、限被告邵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转水湾53亩农田及其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沈金林。三、驳回原告沈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沈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