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川JT33**号载货摩托车从泸县太伏镇街村往太伏镇大山村行驶。当行至泸县太伏镇木青路0KM+700M处时,将载货摩托车驶出公路与行人彭某乙、向某相撞并侧翻,造成摩托车乘客胡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彭某甲、乘客叶某某、行人彭某乙、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某甲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彭某乙之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与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胡某乙达成赔偿因胡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30000元。本案关于被害人彭某乙、向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彭某甲已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彭某乙、向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25082元、11270元,由被告人彭某甲分别赔偿123381.48元、5000元,并已分别实际履行52600元、3781.48元;其余部分二被害人自愿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彭某乙、叶某某,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甲亲属胡某乙出具的收条及本院(2013)泸泸刑附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情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运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