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殷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常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汤阴县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釜阳东路47号。负责人赵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系公司员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峰峰支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贾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其是被告贾某某雇佣司机。2011年5月27日晚22时11分许,其在出车途中,乘坐由常建军驾驶的被告贾某某运输车在107国道499公里处,由南向北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和常建军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伤势较重,其先后到邯郸市磁县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3657.15元,被告贾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另被告贾某某欠其工资6000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工资款共计16306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就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其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商业险对受害者赔偿后凭相关证据到保险处进行理赔,而不应该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3、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高志华驾驶48cc型雅马哈牌两轮助力机动车,在107国道邯郸市马头工业城杜村南路段,由南向北行至499公里加765米处,夜间在与对向车辆会车会灯过程中行驶到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路边行人付希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十几米,事故发生后,高志华将自己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移离现场,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付希被由南向北过往车辆常建军驾驶的冀DF29**号东风牌牵引带挂车(冀DLT**挂)、李超驾驶的冀DT9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右侧轮胎碾轧,头颅崩溃脑组织物外溢,致付希当场死亡;常建军为躲避路面情况,车辆驶入公路东侧边沟侧翻车,造成常建军及车上乘车人常某某受伤,冀DF29**号东风牌牵引带挂(冀DLT**挂)车损坏;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马公交认字(2011)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常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负自身侧翻车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付希、常某某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常某某乘坐冀DF29**号东风牌牵引带挂(冀DLT**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到邯郸市磁县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95.55元;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923元;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064.60元;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432.40元;门诊票据11张,花费医疗费956.50元,医疗发票2张,花费药费100元。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常某某垫付医疗费3400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常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5000元。原告常某某系被告贾某某雇佣司机,牌照为冀DF29**号东风牌牵引带挂(冀DLT**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红太阳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峰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4份、常建军证明1份、户口复印件7份、村委会证明2份、司法鉴定书1份、交通票据证明3张、票据9张、医疗费票据16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常某某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邯郸市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责任。对此,作为雇主的被告贾某某应当对原告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4772.05元,有票据为证;2、误工费,参照原告常某某连续住院情况和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12月x3个月=9454元;3、营养费,每天10元x30天x3个月=900元;4、护理费,参照原告常某某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常立新护理费为,每天100元x35天=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郭蛾子护理费为,每天20元x35天=700元,合计4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x35天=1050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03元x20年x20%=26416.12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120792.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怠于向被告人民财险峰峰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原告常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向被告人民财险峰峰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的权利。被告人民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万元。被告贾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36792.17元。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二、限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792.17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芳英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