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盾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888号原告:赵盾。委托代理人:何永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罗晓燕。委托代理人:王钊。原告赵盾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后因故中止审理。2013年3月20日原告赵盾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对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赵盾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国,被告长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盾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赵盾驾驶浙D×××××小型客车于00时30分许在陶中路与大桥路交叉口,追尾与曹兴华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一棵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盾负全部责任。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D×××××号车辆损失费为60175元,浙D×××××车辆损失费为1998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59976元。被告长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偏高,评估费、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额3409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3、浙D×××××车辆的损失清单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坏需修复费用192911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790元。4、浙D×××××号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该车辆需修理费57505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570元,原告已赔付给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费用60100元;5、事故损坏香樟树一株的评估结论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香樟树赔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香樟树赔偿款25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记载的并不是事故的全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二天才到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事故发生于凌晨12:30分,交警及我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告已不在现场。据我公司向同村人了解,原告刚从KTV喝酒出来驾驶车辆的,我们已将此情况向事故处理机关进行了举报。鉴于赵盾是第二天去处理事故,所以无法进行酒精测试。根据合同约定,酒后驾驶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系中国工商银行,本保单对车辆所赔的权益应当由第一受益人进行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要求对浙D×××××事故车辆进行相应定损,但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定损,且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中的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香樟树的评估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长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抗辩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系酒后驾车,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酒后驾车,被告方认为原告酒后驾车,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浙D×××××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浙D×××××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66674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鉴定人员到庭参加当事人质询,原告对评估结论没有意见。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是委托法院指定评估机构。鉴定机构是按照浙江省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且评估结论中与诸多相关法律和第一次鉴定不大相符。另外鉴定人员也说了,车辆实际修复的话,应当以实际修复价格为准。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并已支付了修理费,提供了修理发票,修理费用应当在原告修理的范围内认定车辆修理金额。因此,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按车辆实际修复金额的作为赔偿依据应予以准许,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盾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与曹兴华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事故后离开现场,逃避酒后驾车的酒精度测试,应认定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交警部门并无作出原告系酒驾的认定,被告也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原告系酒后驾车,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保险单中,虽有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记载,但本案是原告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是恢复车辆正常状态,车辆并未全损或灭失,车辆抵押价值依旧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修复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本院作如下审核:事故造成第三者香樟树一株损坏,原告已赔偿樟树损失25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修理费57505元、施救费57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59775元,原告已赔付给事故相对方60100元,多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己车辆的损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192911元,鉴定费3500元。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6674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92911元,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修理费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樟树损失费用26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59775元,合计62375元。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浙D×××××号车辆修复费用192911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790元,合计197201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该停车费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在施救部门停车场停车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与鉴定费用均系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盾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595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盾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