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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小财与周永昶、王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财,周永昶,王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沈小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昶,职业不明。被告:王定飞,职业不明。原告沈小财为与被告周永昶、王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财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沈小财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永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被告周永昶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王定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永昶以其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西路xx弄xx幢x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1)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永昶交付了款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周永昶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周永昶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定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永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3196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118元;2.原告对被告周永昶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定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永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31474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118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永昶、王定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沈小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永昶因借款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单号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逾期利息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委托张如芳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118元。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永昶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永昶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永昶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周永昶应依法支付给原告。被告周永昶以其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西路xx弄xx幢x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将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定飞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可见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定飞应对被告周永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昶、王定飞归还原告沈小财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利息3147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永昶、王定飞支付原告沈小财实现债权费用2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周永昶、王定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沈小财有权就被告周永昶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西路xx弄xx幢x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1)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1元,财产保全费26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32元,由被告周永昶、王定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审 判 员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