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明连与隋杰、王莲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连,隋杰,王莲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明连。被告隋杰。被告王莲英。委托代理人隋杰,系王莲英之子。原告刘明连与被告隋杰、王莲英相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未、代理审判员贾瑞红共同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明连、被告隋杰、被告王莲英的委托代理人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连诉称,其于1992年购买本村隋中喜老房一处,东邻隋中智(已去世)。原告购买后即搬去居住,因东墙年久失修倒塌,原告重新砌新墙时,在原有的基础上向西挪了大约十公分。2012年11月份,隋中智之子隋杰依原告院墙砌新墙,将原告腾出的十公分宽度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居委会也调解未果。因两被告为隋中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腾出所占用原告院墙的面积。被告隋杰、王莲英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十公分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告购买案外人隋中喜房屋一处,该房屋东邻被告居住的房屋。2012年11月,被告翻新房屋时重新砌了新墙。原告认为被告的新墙向西侵占自己宅基地面积十公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房屋产权印契证”,内有“补契申请书、青岛市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及房屋产权证明书”。在“青岛市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上盖有青岛市崂山县王哥庄镇财政所的印章。在“补契申请书”及“房屋产权证明书”上盖有青岛市崂山县王哥庄镇桑园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长为11.4米,宽为9.50米。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青岛市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和”房屋产权证明书”中,虽然“监证机关”和“监证单位”均为桑园村委,但是村委并未实际调查,该“印契”和“产权证明书”标注的四至均为“东自己墙外跟,南自己墙外跟,西自己墙外跟,北自己墙外跟”,这与原告的房屋东邻自己家,北邻高姓人家的实际情况不符。另,在房屋产权证明书中的四邻证明人一栏无证明人签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房屋的四至,提交1957年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屋买卖草契纸。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主张自己居住的房屋一直与原告购买房屋的原房主隋中喜存在产权争议。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由其父亲分家继承而来。被告提交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坐落的位置西至隋培显,北至高士英,东到胡同,南到街。而隋中喜正是从隋培显初购买的房屋,即现在原告居住的房屋。1991年换发房地产权证的时候,被告的父亲曾就房屋面积提出过异议,而村委换发证的过程中,将原来的旧证收回并丢失。被告对其主张除提交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外未能再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对被告父亲与隋中喜之间有产权异议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并认为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现有房屋的情况。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桑园社区居委会及王哥庄国土所调解,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均未办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产权印契证”,该产权印契证载明原告的房屋东至表述为“东自己家墙外跟”。而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是有相邻的“伙墙”的,该产权印契并未对原告与被告相邻的“伙墙”进行界定。原告提出被告新建院墙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十公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明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审 判 员 孙 未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