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执民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森、葛静枫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2615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森、葛静枫、江启南、葛嘉祥、葛君祥、奉化市天意电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森、葛静枫、江启南、葛嘉祥、葛君祥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奉化市天意电子有限公司已关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森、葛静枫、江启南、葛嘉祥、葛君祥、奉化市天意电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张森、葛静枫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被执行人江启南、葛嘉祥、葛君祥、奉化市天意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执行费33056元由被执行人张森、葛静枫、江启南、葛嘉祥、葛君祥、奉化市天意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奉执民字第26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