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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捕前无固定住所,系务工人员。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闫某潜入本市友谊北大街光明渔港饭店二楼雅间,伺机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趁二楼大厅无人之际,进入二楼收款台内欲盗窃钱财时,被饭店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闫某潜入本市红军大街红尖椒饭店二楼包间,伺机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趁饭店无人之际,到厨房内拿菜刀撬开收款台抽屉,盗窃现金1600元,金钻石牌香烟一条,味道府、十八酒坊酒各一瓶(经鉴定,金钻石牌香烟价值135元、味道府酒价值180元、十八酒坊酒价值330元)。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闫某潜入本市新华路乡村小镇饭店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闫某趁饭店无人之际,盗窃收款台内现金2000元,中华(硬盒)牌香烟3盒,中华(软盒)牌香烟5盒(经鉴定,硬中华3盒总价值135元、软中华5盒总价值325元)。被盗物品总计110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在光明渔港到了二楼,没有进入收银台。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闫某潜入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光明渔港饭店二楼202雅间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趁无人之际,被告人闫某来到二楼的收款台欲盗窃钱财时,被饭店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闫某被当场抓获。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闫某潜入石家庄市红军大街红尖椒饭店二楼包间,伺机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趁饭店无人之际,到厨房内拿菜刀撬开该饭店一楼收款台抽屉,盗窃现金1600元,金钻石牌香烟一条,味道府、十八酒坊酒各一瓶(经鉴定,金钻石牌香烟价值135元、味道府酒价值180元、十八酒坊酒价值330元)。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闫某潜入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乡村小镇饭店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闫某趁饭店无人之际,盗窃收款台内现金2000元,中华(硬盒)牌香烟3盒,中华(软盒)牌香烟5盒(经鉴定,硬中华3盒总价值135元、软中华5盒总价值325元)。以上被盗现金共计3600元,被盗物品价值1105元。总计47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崔某某、崔某甲、李某某、林某、胡某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光明渔港饭店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该起犯罪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石家庄市红军大街红尖椒饭店2245元。三、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石家庄市新华路乡村小镇饭店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