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永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中信金属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永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高金埠村。法定代表人:张秀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浩,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永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松岚社区。法定代表人:迟永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辉,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永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自2009年2月份开始建立买卖关系,永翔公司的业务员张小兵一直代表永翔公司与中信公司进行联系。2011年8月19日及8月25日,张小兵以同样的方式从中信公司处拉走价值499704.50元的钢材。之后,中信公司要求永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时,永翔公司不认可上述两笔业务并不同意付款。中信公司认为张小兵作为永翔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以永翔公司的名义与中信公司进行联系,不论永翔公司对上述两笔业务是否知情,张小兵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中信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永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及8月25日两份购货合同虽然欠款单位载明的是永翔公司,但该合同中只有张小兵的签字没有加盖永翔公司的印章,且(2012)烟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两笔业务系张小兵的合同诈骗行为,中信公司再据此起诉永翔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认定无视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1、双方间已发生的三十多份购货合同中永翔公司从来没有加盖过单位印章,都是张小兵以个人名义代表永翔公司签字。所以,中信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2011年8月19日及8月25日两份购货合同也是张小兵代表永翔公司签订的,永翔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货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小兵作为永翔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永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是对中信公司权利的严重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6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永翔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信公司所主张的479704.50元货款系案外人张小兵个人与中信公司之间形成的,与永翔公司无关,案外人张小兵骗取中信公司钢材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犯罪行为已被生效的(2012)烟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2012)烟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判令追缴被告人张小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97721.97元,分别返还中信公司人民币479704.50元及其他公司,中信公司现又要求永翔公司给付于法无据。中信公司在案发后收取2万元这一事实,也表明其进一步确认了其与张小兵个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中信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信公司与案外人张小兵之间的行为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法》及《合同法》的保护,不能适用《民法》及《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三、张小兵虽构成经济犯罪,但不是以永翔公司的名义与中信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侵占永翔公司的财产,而是以自己的名义骗取了中信公司的财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中信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永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信公司的民事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中信公司作为卖方与永翔公司作为买方自2009年2月25日起发生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张小兵原是永翔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11月即离开永翔公司,在其作为永翔公司业务员期间,代表永翔公司到中信公司提取货物,有时也受永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永广的安排与中信公司联系过买卖钢材的业务。永翔公司提货时由张小兵或司机在购货欠款合同上签字,在欠款单位处注明“莱山永翔”,而没有加盖永翔公司的印章。中信公司主张双方业务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双方共计发生了100多笔业务,除了本案所涉的两笔业务外,其他款项永翔公司均已付清。其所收到的货款除了两笔是现金外,其余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收到的,对于所收到的货款其一直认为是永翔公司支付的,直到2011年8月25日以后,因为永翔公司迟迟不付款,去找永翔公司要款时,才发现双方帐目有出入,才知道中信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收到的货款不全是永翔公司支付的,而是张小兵付的。永翔公司则主张双方业务终止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期间双方只发生了39笔业务,款项其均已付清,中信公司主张的涉案的两笔货物其未收到,是中信公司与张小兵个人之间发生的。因涉案的两笔货款索款未果,2011年12月13日中信公司以张小兵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12月21日对张小兵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7月10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小兵犯合同诈骗罪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张小兵的犯罪事实有7项,其中包括本案的2笔业务,张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主张其是以个人名义向中信公司等单位购进钢材。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烟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认定张小兵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决追缴张小兵的违法所得3697721.97元,其中返还给中信公司479704.50元(扣除了中信公司已领取的张小兵退赃款20000元)。本院认为,张小兵作为永翔公司业务员,虽经办过该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买卖钢材的业务,但对于本案中信公司所主张的两笔货物,永翔公司否认收到,张小兵又认可是其个人向中信公司购买的,而中信公司对此又选择了向公安机关举报张小兵诈骗作为救济途径,说明中信公司亦认为涉案的两笔货是张小兵诈骗的,而非代表永翔公司的行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亦认定张小兵骗取包括涉案的2笔货物在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决追缴张小兵的违法所得返还中信公司等,中信公司亦实际领取了部分退赃款。在此种情况下,中信公司又起诉要求永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诉告主体错误,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中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中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牟平区中信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