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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邵新明与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明,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45号原告:邵新明,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李威,原告邵新明诉被告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邵新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新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李威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李威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方杰与原告的姑父倪海明是亲戚关系,2010年4月17日,原告经倪海明介绍,被告以经营劳务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2分计算,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不再经营劳务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新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骆 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