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彭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程某某,女,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董福寿,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生于1987年9月11日。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及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虽然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仍未转变态度,而且被告懒惰、好逸恶劳,致使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仍不改正,从未探望过小孩,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000元。原告程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周某某、刘某碧、阳某、刘某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四川省华蓥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上次起诉前彭某殴打原告后,原告就医情况;6、照片一张,证明在上次起诉前彭某殴打原告后的伤情;7、华蓥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彭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证人周某某、刘某碧、阳某、刘某兰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很少来往,被告也未主动找过原告。被告的父亲还到原告上班的门市去吵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曾用名程甲);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华蓥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年中感情较好,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和被告个性懒散、不管小孩而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无联系往来,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于2013年2月2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自愿将第二项诉请“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000元”变更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2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嗣后,被告又不主动寻求原告谅解,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责任在被告;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由“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000元”变更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2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曾用名程甲)跟随原告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彭某从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200元至程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