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兰诉被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兰,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陈慧兰,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慧兰诉被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兰诉称,原告家庭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称因经商需要借用部分资金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随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借得原告10万元钱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原告考虑朋友的关系也只是经常性的催促,直到2009年底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推脱并给原告打了欠款10万元的欠条,但仍未能偿付钱款。经多次催促无效到2011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了欠条,而后仍未予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10万元钱,但是我现在无房无车,也没有存款,没有收入,我现在确实是很困难,而且还有一个原因是原告做买卖是我帮的忙,原告一直也没有给我答谢,所以在这方面我心里感觉不平衡,另外原告在做买卖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是我帮着解决的,所以原告一分钱也不跟少要,我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玉于2011年1月12日所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玉于2006年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一直未还,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写了两次欠条。经质证,被告承认欠条系其所写,但认为该款是于2007年从原告处拿的,当时是原告的投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亲笔签名,被告在法庭调查时亦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投资的事情了,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玉向原告陈慧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玉于2009年书写欠条一张,后又于2011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被告向原告欠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称该款为原告的投资,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当庭表示不再追究投资事宜,故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慧兰要求被告李玉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慧兰欠款人民币元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