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文贺与黄炳照、李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朱文贺,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黄炳照,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李桂彩,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原告朱文贺诉被告黄炳照、李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贺、被告黄炳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家中请求帮忙,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8800元,月息200厘,月利息176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星期,但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追讨也一直未还款付息,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88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炳照答辩称,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全部清偿。被告李桂彩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炳照2013.3月5日到塘坑中街125号二楼朱文贺家中借到人民币8800元正(捌仟捌佰)元正,月息200里,月利息1760元正,壹仟柒佰陆拾元正,每月5号还款利息,借款人黄炳照、李桂彩。我与李桂彩2000年8月结婚现妻子李桂彩与我同住南沙区广益街105号居住,上述借款为本人黄炳照,李桂彩两夫妻自愿行为。确认人:黄炳照,李桂彩”。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200里,月利息1760元正”是指每1000元本金的月利息是200元,8800元本金的月利息共1760元。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借条》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76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黄炳照、李桂彩返还原告朱文贺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炳照、李桂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