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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磊与巫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巫仕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沈磊,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为兴,和县司法局姥桥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巫仕龙,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沈磊诉被告巫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委托代理人李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驾驶皖B×××××号小型车辆倒车时,与停在其车后的原告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2780元修理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80元、原告维修车辆交通费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巫仕龙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3、原告的驾驶证以及原告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及事故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被告的身份信息。4、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车辆维修花费2780元。被告巫仕龙未质证。被告巫仕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巫仕龙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S206线114KM+600M处倒车时,与停在其车后的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和县交警大队姥桥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巫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磊无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2780元修理费。被告巫仕龙驾驶车辆皖B×××××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因被告倒车造成损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磊车辆维修费2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巫仕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