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强诉被告严士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严士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孙志强,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繁星花苑152楼1门301号被告严士河,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东工房22条**号。原告孙志强诉被告严士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林西道行驶至林西繁兴花苑四期南门口西边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原告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人身损失5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800元,被告仅在医院给付1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拒绝给付。因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严士河辩称,1、事情经过,8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我从林西东工房往东小桥,由东往西行驶,当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繁兴花苑门口西侧时,从我左侧突然驶过来一辆小汽车,猛地碰到我的左胳膊,因为突然,不可抗拒,致我失去平衡,碰到在同一方向行驶的孙志强的电动车,我俩同时向左侧倒地,以上是事情的经过。2、处理经过,当我起来后,主动扶起孙志强,他的左腿擦破了皮,上前赔礼道歉并询问“有没某某事,是不是上医院”等,上前帮他把电动车扶起,这时他突然说了一句“不许动”,随后掏出手机,先后给他妻子、交通队、救护车打了电话。救护车来了,我帮着把他送上车,并一同去了医院,先后检查了腿部、腹部、拍了X片、彩超,接警警察在X光取片处见到我并询问现场情况,同警察一同来到了急诊室,询问医生,伤者情况,他家的家属也在场,医生看完后对警察说“没事,不需要住院”,但孙志强强烈要求住院观察,最后医生留他住了院,我妻子给他交的押金1000元,并帮他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后验了尿、临走时,我妻子当着大家的面还给了他100元钱,第二天我们还去医院看望他,正好赶上查房,医生也说没事,从他住院至他出院我们一共花了1609元,救护车40元,出诊费20元,住院押金1000元,现金100元,尿10元,X线检查费252元,彩超图像记录附加费7元,临床检查费10元。3、交通队调解,8月27日我和孙志强到交通队一起解决事故,他提出工钱2600元,住院费400元,共计3000元,罗警官看了医院诊断证明后对我们说,第1、2是以后发生的,第3、4、5不是相撞后发生的,这是交通队给我们出具的意见,在调解无效情况下给我们出具责任认定。4、答辩,原告提出医疗费1400元,出具医院出院票据及治疗详细清单,误工费3300元,出具单位证明,护理费600元,开具单位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交通费300元出具车票票据,财产损失1000元出具财产损失证明,本人已支付了1609元,从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将承担90%费用,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士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强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826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1509元,其自费317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神志不清、精神恍惚及腰间盘突出等症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在出事时已做了检查,再检查属于重复检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系医院正规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就原告的医药费花费与其伤情无关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826元及被告为其垫付15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提交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为2286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没某某那么严重,各项检查正常,所以不需要休息十天,我同意按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3天的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没某某单位负责人签名,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误工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计为297元。4、提交唐山市通达客运公司古冶分公司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凤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数额为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同意给付3天的护理费,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参照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计为297元。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5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3天的标准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住院3天,每天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无证据予以提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提交,不认可赔偿交通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7、提交恒大修理厂发票三张及捷安特出货票一张,用以证明财产损失501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发票上没某某记载是什么配件,而存车费我也花了300元,这钱应该个人花个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捷安特出货票不能证明是因修复原告的车辆所花费,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存车费被告明知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刘小新和王永威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且另给付了原告1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承认被告确实给付了100元现金,但认为两个的证明不真实,查房时不允许探视,对两个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曾经付原告现金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严士河骑电动自行车沿林西道行驶至林西繁兴花苑四期南门口西边时,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孙志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孙志强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士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强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826元;2、误工费2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护理费297元;5、存车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元。另查明,被告严士河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士河因其行为导致原告孙志强受伤,应根据交警部门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士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元。(扣除被告严士河已支付的1609元,被告严士河尚需向原告孙志强支付1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士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