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耀权与黄海莹返还款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权,黄海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黄耀权。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莹。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耀权诉被告黄海莹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黄海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权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黄冠峰曾是同居朋友关系。2007年3月,因被告个人需要向案外人陈昌华借款25000元、向江金城借款55000元,合共借款800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故口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7年11月29日、12月13日分别转帐5000元、45000元至被告帐户,2007年12月5日转帐20000元至9558823602011106123帐户(该账户原告估计是陈昌华的)。被告向案外人还款后,案外人把借款合同的原件返还给被告,被告把原件给回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海莹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陈昌华、江金城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向案外人所借的款项,都是被告自行将款项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案外人之后,案外人把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原件归还给被告,被告即时签字作废表示此事已完结,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以要归还向案外人陈昌华、江金城的欠债为由向其借款,其于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款项进行了出借,当被告返还了对案外人的欠债后,案外人把借款合同等凭证原件归还给被告,被告立下“作废”字样后把这些原件交原告收执。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1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记载被告向陈昌华借款25000元,期限至2007年3月14日止。该两份原件上打了“x”并被写下“作废”字样。2、2007年3月18日《借款合同》原件,记载被告向江金城借款55000元,期限至2007年4月18日止。该合同上打了“x”并被写下“作废”字样。3、中国工商银行盖章的原告账号为36×××50的账户的转账记录:其中显示2007年11月29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转账5000元、45000元至被告95×××48的银行账户;2007年12月5日原告转账20000元至9558823602011106123账户,该账户因已销户无法查到户名,原告不清楚该账户的户主是谁,但估计是陈昌华的。4、手机短信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阿莹发信息说如果没有阿姨和叔叔帮我们,事情会很严重,希望阿姨能保重身体。原告陈述这是被告用137××××7840手机给原告妻子的手机所发送的内容。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两笔借款都是在合同期满时被告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陈昌华、江金城归还了借款,该两案外人就把证据1、2的原件交还给被告,被告确实是在原件上打了“x”并被写下“作废”字样,以表示终结此事,事后被告也没再留意这些原件扔去哪里。由于原告的儿子黄冠峰当时居住在被告的家里,故不排除黄冠峰取走了这些原件。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时间久远记忆不清;即使是有转款,也有可能是原告汇给被告当作是黄冠峰的租金、生活费或其他用途等。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没有发送过这信息,手机号码137××××7840也不是被告所使用,而且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内容是该手机发出。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表示,原告立案起诉时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有合法取得借款的条件,故是以借贷关系为法律基础进行起诉,但由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答辩是以自己的款项偿还向案外人的债务,则被告合法取得款项的条件消失,原告现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向原告返还本案的款项,这正是基于被告的答辩才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基础,虽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审查原告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意见,均认为因被告有合法取得借款的条件而向其借款,因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2007年底与被告发生资金往来后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均认为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是拟证明其该主张,只是因被告在庭审中作出了否认是借款的抗辩意见而变更为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在诉讼中临时变更法律基础要求不予接纳,应按原告起诉和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借款关系作为法律基础进行审查。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资料,仅表示原告分别在2007年11月29日、12月13日向被告进行转帐汇款,但无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双方就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约定,至于原告认为在2007年12月5日向9558823602011106123账户汇款20000元是向陈昌华还款,但银行的记录显示该账户的状态是已销户无法查到户名,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的户主是陈昌华;即使户主是陈昌华,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5000元,与该笔汇款20000元的金额不一致,此外,原告也不能就此证明其借款给被告用于归还欠陈昌华的外债。至于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原件,但本院认为持有原件的可能性多样,不能就此认定谁持有原件就意味着谁返还了款项。另外,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分别为2007年3月14日、4月18日,被告陈述在借款期满时已归还了借款,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显示在时隔大半年后即于2007年11、12月原告才与被告发生上述资金往来关系,汇款时间与合同中要求的还款期限不吻合。至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被告对该短信不予认可,短信的内容也没有反映关于本案借贷的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耀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黄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杨志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