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155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迟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原告孟金凤与被告迟海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凤、被告迟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凤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迟鑫箔(2007年1月27日生),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粗心大意、懒惰,甚至在原告生病时也不给原告治病且支使原告干活。2012年春节时双方仅因微小琐事拌嘴后,被告便带孩子回自己父母家自行过节而置原告于不顾。婚后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海滨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过年把原告扔下是有原因的,原告当时在龙潭区养老院上班,过年期间也不休息,被告和儿子在出租房中不会做饭,和原告商量,被告留下在这陪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只好回家,原告也没有把话说明白,双方没有好好沟通。被告在外边干活,并不懒,因为一些小事口角打仗是有的,被告知道原告脾气不好,不跟原告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原告孟金凤针对本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孟金凤与被告迟海滨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迟鑫箔(2007年1月27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孟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