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农民,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农民,住广西××。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广东佛山市由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为经济问题曾多次打��。2011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之后,被告便不知去向,毫无音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平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外出务工后至今毫无音讯的事实。被告韦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提交的答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广东佛山市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登��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为经济问题经常争打。2011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之后,被告便不知去向,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网络认识后不久即结婚,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间互不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也没有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O一三年五月X日书记员 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