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何××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何××,女,经常居住地广西××市××单××号。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男,经常居住地广西××市××单××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1992年2月4日生育大儿子张×(已成年),2003年生育二儿子张培×。1991年至2002年夫妻双方在崇左市华侨农场务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2003年起原告来凭祥做水果生意。2005年被告患上“帕金森综合症”每年医疗费开支要几万元,家庭开支均由原告一人负担,2008年原告与银行贷款在凭祥市丽景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子,至今还欠银行贷款约100000元,为了一家人的生活及支付被告巨额医疗费,原告起早贪黑做生意,被告非但不体谅原告辛苦,反而辱骂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被告甚至纠集其亲戚殴打、辱骂原告。鉴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和行为,原告对被告已不存有一丝夫妻感情了,更丧失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勇气。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张培×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凭祥市丽景花园鸿景苑栋B单元202号房屋归原告和儿子张培春所有;崇左市华侨农场40亩地的承包费20000元/年,原被告平分,一人10000元。××原告何云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云香与被告张炳义于1991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二个儿子的身份情况;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现居住的凭祥市丽景花园鸿景苑××单元××号房屋是原告和儿子张×共同共有的事实;同时证实该房是按揭购买的,至今还欠银行约1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请求小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扶养费;房子归被告所有;农场土地经营权是被告个人所有,租金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1992年2月4日生育大儿子张×(已成年),2003年生育二儿子张培×。1991年至2002年夫妻双方在崇左市华侨农场务农,2003年原告来凭祥做水果生意,被告也随之来凭祥做导游。2005年被告患上“帕金森综合症”,2008年原告与银行贷款在凭祥市丽景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子,2013年春节由于被告亲戚到丽景花园打骂原告,原告至此搬离丽景花园,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婚后没有进行很好的了解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夫妻1992年生育大儿子后,事隔11年双方又生育了二儿子,可见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何××诉请与被告张××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贞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记员 蒙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