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烟台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铭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车丕山核稿:拟稿:车丕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烟台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振华街。法定代表人王昭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宝鹏,该公司职工。海杰,女,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现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原告烟台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宝鹏,被告赵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底到原告处从事库管工作,因被告临时到原告处从事库管工作,双方约定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15005元。2、请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答辩人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原告烟台铭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9个月,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工作证件、工资条,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卡明细和部分工资条,证明工资情况及每月平均工资。3、邮局快件回执,证明原告没签合同,没交保险,答辩人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书面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4、谈话录音(2段)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没签合同没交保险,原告已收到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上证据已经通过福山劳动仲裁委的认定,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说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纯属无理狡辩。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知放假,工作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邮局发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且确认原告已收到。原告说是2012年11月19日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辞职,纯属无理狡辩。二、本人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根据一中所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被告工作满一个月时起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5005.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上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得已答辩人于2012年1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为被告补交全部工作期间的社保。理由: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已经为被告购买了社保,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补交全部社保。对上述问题,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到原告处任仓库管理员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9日,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2年12月2日以邮政特快形式书面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合计为15005元。双方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生活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5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060元。3、补缴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生活费5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28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19日双倍工资1500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0元。四、申请人的其它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请假条、工资条、工资卡明细、邮政特快回执、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5005元。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平均工资2020元/月计算,并按其工作年限半年以上不到一年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0元。由于被告2012年11月19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其请求的2012年11月19日以后的生活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005元,经济补偿金2020元,共计1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记员 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