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世振、陆雪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精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振。被告:陆雪松。被告:姚友花。被告:王军其。被告:邬海菊。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锦霞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振。被告:宁波市北仑天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双九路*号。法定代表人:邬海菊。被告:宁波市北仑精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徐洋峙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雪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誉模具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机械公司)、宁波市北仑精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煜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胡世振、王军其、邬海菊、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沃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32011804093-09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可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在5500000元额度内申请贷款,并对联保体成员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世振签订一份编号为11903201180409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世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胡世振发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执行年利率9.2757%,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被告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各出具一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世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胡世振已累计欠息155967.59元,本金1406294.22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胡世振、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6294.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55967.59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世振、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0元;3.被告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富誉公司、天平公司、精煜公司均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富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对原告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世振、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世振、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富誉模具公司、天平机械公司、精煜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精煜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06294.22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5967.59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精煜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被告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世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821元,由被告胡世振、陆雪松、姚友花、王军其、邬海菊、邬海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精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