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广东粤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辉与张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民,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彦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开,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珊,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思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辉。委托代理人:仲文辉,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岚岚,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彦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粤松公司)、杨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粤松公司(供方)与杨家辉(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YS-2830),由粤松公司向杨家辉出售小松牌PC360-7标准型挖掘机两台,单价为1640000,两台总金额为328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首付主机金额的20%即656000元,运费40000元,第一个月月供65382元,保险费88300.8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851182.8元。根据该合同约定,杨家辉实际应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包括运费、保险费为3408300.8元(不包括公证费,公证费实际未付)。合同签订后,粤松公司代杨家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实际支付保险费为88300.8元。2011年12月5日和9日,杨家辉向粤松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合同号为GDYS-2830项下型号为PC360-7的全新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为DZ50916和DZ50605)。杨家辉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1年12月5日,杨家辉向粤松公司付款450000元,19日,杨家辉向粤松公司付款401182.8元。2012年2月14日,粤松公司(供方)与杨家辉(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YS-2894),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杨家辉向粤松公司购买小松牌标准规格的液压挖掘机(型号为PC360-7)两台,单价为1640000元/台,总金额为4920000元;第四条约定,供方代办汽车运输至海南省三亚市需方指定工地,运费60000元由需方承担,供方代收代付,需方收货人为杨家辉;第六条约定,按照供货明细验收,交货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第八条约定,需方首付主机金额的20%即984000元,运费60000元,第一个月月供98073元,保险费132451.2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276024.2元,如因需方原因导致融资合同无法签订时,余款由需方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不得以此设备进行抵押、转让货清偿其他债务。杨家辉实际应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包括运费为4980000元(不包括公证费、保险费,此两项费用实际未付)。同日,杨家辉向粤松公司出具三张《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粤松公司的三台型号为PC360-7的全新挖掘机(机号分别为DE51249、DE51057和DE51292),并已按合同内容验收完毕。后涉案三台挖掘机直接从粤松公司的肇庆分公司被提走并运输至上诉人在深圳的二手销售市场。合同签订后,杨家辉于2012年2月14日向粤松公司支付三笔款,于2012年2月28日和4月6日向粤松公司支付了两笔款。庭审中,杨家辉称其共向粤松公司支付了七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108301元,其中2012年2月14日及以后的部分款项是付本案涉案的两台挖掘机的款项(合计五笔),并提供了付款明细。粤松公司承认收到上述五笔款项,但认为这七笔款项是付2011年12月份以及2012年2月份购买其他机械的款项。杨家辉应付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总额为8388300.8元,而杨家辉已经支付了5108301元,尚欠粤松公司货款为3279999.8元。杨家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返还涉案挖掘机或解除合同,0.2元的差价不需要返还。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杨家辉(甲方)与案外人陈燮辉(乙方)签订三份《工程机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家辉将机号分别为DE51249、DE51057和DE51292的PC360-7型挖掘机进行转让,转让地点位于肇庆,每台机的转让价为1250000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收款人为张以鲁;乙方付款后,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交易,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所付款项的两倍。乙方付完所有款项即是合同生效之时。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次交易为二手工程机械转让,乙方对此次交易的工程机械状况已认可,交易完成后,乙方不得对本机械状况再持异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所转让的挖掘机及相关手续,并保证机器来源合法有效,在转让前与该机所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本次交易机械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将机械装车并安全离开所在地;第八条约定,自此交易生效之日起,甲方对此交易的工程机械没有任何关系,本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负责,交易完成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负责;第十条约定,此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并付款后自动生效。同日,杨家辉以收款人身份向陈燮辉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陈辉购买上述涉案三台挖掘机的款项合计3750000元,上述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张以鲁的个人账号,杨家辉也确认收到上述3750000元的款项。粤松公司员工赵思波于2012年2月16日以买家身份与上诉人的员工邱德礼签订一份《二手机械转让合同》,商定涉案机械每台为140万元,实行一次性付款。该合同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再查明:张彦明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1年3月14日,张彦明的员工熊子安与杨家辉曾经亲自到过粤松公司的肇庆分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进行过挖掘机买卖行为。2012年4月6日,杨家辉向粤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杨家辉现承诺广东粤松公司把深圳二手市场内的两台小松挖掘机PC-360钩机退回粤松公司办理退机手续,本机与二手机市场天龙公司没有任何资金问题。根据粤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的挖掘机中的两台进行现场拍照和查封,封存地点位于张彦明单位的展场,现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其中一台挖掘机进行了型号修改,原审法院查封后责令上诉人予以保管,并依法制作了《执行笔录》。张彦明单位的负责人(投资人)李燕辉(名片上显示姓名为李辉)在《执行笔录》中陈述称:熊子安与我司已存在几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他若有二手挖掘机的信息就联系我司,我司认为合适就予以购买,他则赚取部分佣金。2012年春节后,熊子安联系我说广东肇庆小松公司里的一名叫张以鲁的人说他们的客户购买挖掘机后干过一小段时间活,后没有活干无钱继续供下去,要转让,问我司有无兴趣购买,我司认为可以,就让熊子安代表我司具体商谈及办理有关手续。后来熊子安告诉我说已在广东肇庆小松公司内以其个人名义与张以鲁签订了购买小松挖掘机的合同,价格是125万元/台,但我司购买的是两台,实际上付的是三台的钱,另外一台挖掘机的价钱是熊子安自己购买的,我司应其请求先行垫付的,随后我司通过员工邱德礼的个人账户将钱汇入张以鲁个人于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中。汇钱后大约十天,熊子安就安排车辆将上述两台挖掘机载到我公司,熊子安对我说他是在广东肇庆小松公司内签的上述购买挖掘机的合同,挖掘机也是从小松公司里提出来的,当时我们实际购买的上述两台小松挖掘机的型号为PC360-7。另外,本案粤松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第一次送达杨家辉之日为2012年3月16日。粤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粤松公司与杨家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S-2894);2、判令杨家辉和张彦民返还被上诉人粤松公司PC360-7型挖掘机两台((价值为3280000元,机号、发动机号码分别为:DZ51249、26832241和DZ51057、26831976)。该院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二、张彦明主张的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是否成立;三、粤松公司主张被该院查封的两台涉案挖掘机能否返还问题。一、关于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杨家辉对其与粤松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YS-2830)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不需要进行真实性鉴定。即使该合同中需方的签名并非杨家辉本人签署,但杨家辉在签订合同后的2011年12月5日与9日分别向粤松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付款总金额正好是该合同所确定的首付金额8511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杨家辉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且该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该合同对两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同理,对于合同编号为GDYS-289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该份合同并非杨家辉本人签署,由于该份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且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院均予以认定。虽然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杨家辉本人所签,但杨家辉在签订合同后已进行部分实际付款,且对该合同予以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无权代理行为对杨家辉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粤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家辉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粤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杨家辉实际交付五台全新的PC360-7挖掘机,合同总价款为8388300.8元,但杨家辉仅向粤松公司支付货款5108301元,尚欠货款3279999.8元,杨家辉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引发本案诉讼纠纷,杨家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杨家辉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导致粤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经过粤松公司的催告后杨家辉仍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粤松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合同编号为GDYS-289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杨家辉之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粤松公司与杨家辉可以要求相互返还,由于本案粤松公司主张的债权为3279999.8元,大致相当于本该项项下两台机械的价值,且杨家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返还多付的0.2元,故在粤松公司主张返还涉案两台挖掘机的主张成立,0.2元的款项不予返还属于杨家辉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张彦明主张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编号为GDYS-289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杨家辉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粤松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保留所有权,杨家辉不得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进行转让。本案中,杨家辉与张彦明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协议》,将粤松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挖掘机转让给张彦明,构成对涉案设备的无权处分,该转让并交付挖掘机的行为对粤松公司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无权处分行为并不能对抗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本案张彦明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挖掘机,为了实现市场交易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间的平衡,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原所有权人无权取回,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张彦明主张对被该院依法查封的涉案两台挖掘机享有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属于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关于张彦明购买涉案两台现被原审法院查封的挖掘机是否属于善意以及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就是动产受让人即张彦明与杨家辉进行挖掘机交易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杨家辉属于无权处分。本案中,张彦明与杨家辉在2012年2月14日前就进行过挖掘机交易,且交易合同的签订地点就是位于粤松公司在肇庆的分公司,由于本案涉诉的挖掘机同时停放在粤松公司在肇庆的分公司内,杨家辉与张彦明进行挖掘机交易时肯定会对交易对象进行查看,故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挖掘机销售商,在2012年2月14日与杨家辉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会对交易对象进行查看。张彦明没有理由在还没有对交易对象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就与杨家辉进行交易。由于粤松公司销售给杨家辉的涉案挖掘机属于全新设备,并没有进行过使用,稍有常识的人就会识别,并不存在属于旧机或二手旧机的问题。从张彦明与杨家辉进行交易的时间来看,张彦明应当对小松牌PC360-7挖掘机相当熟悉,且当时的提货地点就是位于被粤松公司的肇庆分公司内,张彦明的员工熊子安曾经与杨家辉进行过挖掘机交易,应当对杨家辉是向粤松公司购买后转手出售知情。张彦明的员工熊子安长期从事挖掘机收购,应当清楚本案涉案挖掘机粤松公司并没有交付给杨家辉,仍然直接处于粤松公司的占有之下,故张彦明在杨家辉购买涉案挖掘机的同一天向杨家辉购买涉案挖掘机,应当知道涉案设备的权属状况,非善意地利用粤松公司并不清楚杨家辉与张彦明之间的关系按照指示交付的法则将涉案设备提走;其次,从涉案设备的交易价格看,杨家辉从粤松公司处购买的单价为1640000元,同日转让给张彦明的单格是1250000元,每台相差390000元,杨家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在购买全新机器中进行如此转卖亏本,张彦明作为理性的商人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设备其中的利润空间,本案的实质是杨家辉在向粤松公司购买设备的同时,将涉案设备进行转卖,利用转卖的时间差来套取转让现金。张彦明利用杨家辉急需现金,与杨家辉在同日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并于同日进行挖掘机提取谋取高额差价的不正当利益,由于杨家辉转售涉案设备产生巨额亏空差额从而导致无法按照约定向粤松公司支付货款,构成对粤松公司权益的侵害。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张彦明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必须向无权处分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中,粤松公司作为小松牌PC360-7的专业销售商,对外的销售价格是公开的,张彦明作为专业的二手机械销售商,应当知道新机和二手机的区别,本案的合同签订与机械交付都在粤松公司的肇庆分公司内进行,张彦明作为理性的商人,应当会进行价格查询和比较后做出买受决定,对于张彦明购买杨家辉转手的全新设备,差价高达390000元每台,且在粤松公司的员工进行购买时仍然要价达1400000元,与购买杨家辉的差价也高达15万元的差价,张彦明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难谓张彦明出价1250000元购买杨家辉出售的涉案挖掘机是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再次,张彦明陈述称其在支付货款后十天内取得涉案挖掘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张彦明是2012年2月14日付款,同日涉案设备被运输至深圳,且粤松公司的员工赵思博在2012年2月16日就已经找到涉案设备,不可能存在张彦明陈述的汇款后十日内取得涉案挖掘机的说法。张彦明对购买挖掘机的陈述与事实存在矛盾,张彦明对涉案设备铭牌由PC360-7涂改为PC350,以国产冒充进口,说明张彦明对涉案设备的市场价格是相当清楚且属于非善意购买。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在向杨家辉购买涉案挖掘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交易时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张彦明主张对涉案被查封的两台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粤松公司主张上诉人非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理由成立。三、关于粤松公司主张被该院查封的两台涉案挖掘机能否返还问题。该院认为,由于张彦明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本案被查封的涉案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粤松公司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现张彦明对涉案挖掘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粤松公司有权向张彦明追回,现粤松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挖掘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家辉与张彦明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依法不予调处,双方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3月16日起,解除粤松公司与杨家辉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YS-2894);二、张彦民(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天龙机械销售部经营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松公司返还小松牌挖掘机两台(现查封在上诉人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0元,均由杨家辉、张彦民(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天龙机械销售部经营者)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粤松公司负担。张彦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天龙机械销售部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合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理由如下:一、销售部受让挖掘机时为善意。一审法院认定“我销售部在与杨家辉交易时对杨家辉是向粤松公司购买后转手出售知情”是错误的。我销售部员工熊子安虽然早已经与杨家辉有过交易往来,但并不能说明对放在被上诉人粤松公司处的挖掘机就不是杨家辉所有,杨家辉可以取得所有权后存放在粤松公司,然后再办理托运手续拉走的。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片面的,我销售部对杨家辉与粤松公司之间的买卖不知情,更不知晓杨家辉无处分权。二、我销售部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涉案挖掘机的。我销售部长期从事二手挖掘机的买卖,对于行情来说,只要是落了地的挖掘机就算是二手机,只能以二手的价钱来买卖。对于杨家辉是否如一审法院所说的“本案的实质是杨家辉在向粤松公司购买设备的同时,将涉案设备进行转卖,利用转卖的时间差来套取现金”我销售部无从得知,作为商人,我们认为这样的二手机价钱合理,有利可图,从而购买,至于是否以低价套现我们无从得知。另外,被上诉人粤松公司员工在我部购买涉案挖掘机是,我部报价为140万,这个价钱也是远低于粤松公司卖给杨家辉的价钱。这也可以说明,我们卖的就是二手机,不管是粤松公司员工乔装的买家还是任意第三人,对于涉案的挖掘机只能作为二手机在买卖。对于商家来说,一台以125万元买进的二手机,再以140万的价钱卖出也是合理的差价。不管是125万元还是140万元,都远低于粤松公司卖出的164万元,可见,作为专业的二手机销售商来说,对于涉案的挖掘机应理性地定位为二手机,上述125万元的购买价为合理的。三、本案涉案的挖掘机已经交付给我销售部。我销售部在购买了涉案挖掘机后就运到了深圳的卖场,对于动产的买卖来说,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且已经转移占有了,那么就完成了交易。四、对涉案挖掘机铭牌修改是应上诉人客户的要求修改的。因涉案的挖掘机已经作为上诉人的商品出售,已经和天津的客户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天津客户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定金人民币38万元,并要求我们对涉案挖掘机铭牌进行修改,以便其在使用、出租的过程中获取更高的利益。五、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上诉人粤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出控告,试图以杨家辉诈骗罪和上诉人恶意占有有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经公安机关深入调查取证后,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恶意占有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竟对上诉人提出的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证据的申请,以种种理由没有调取。综上所述,我销售部为善意第三人,应合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粤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被答辩人是具备丰富的挖掘机的专业知识的销售商。被答辩人的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最大的挖掘机交易市场内,这个市场也是广东省最大的挖掘机市场,充满了各种挖掘机的市场信息。根据深圳市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显示,被答辩人成立于2006年3月。被答辩人购买本案挖掘机时,已有近6年的经营历史,已经是具有较长的经营经历,具备较丰富的挖掘机的专业知识的销售商。因此,被答辩人有能力辨别挖掘机的新旧,非常清楚自己的购买行为,也能够清楚的辨别杨家辉对被答辩人的销售。二、被答辩人非常清楚答辩人的销售情况。被答辩人的业务人员多次跟随杨家辉一起到过答辩人的肇庆分公司。根据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视频光盘资料及书面资料,可以知道被答辩人早在2011年3月14日就到过答辩人的肇庆分公司,并且与杨家辉签订合同提走了答辩人的全新挖掘机。2012年2月14日,被答辩人是再一次的到答辩人的肇庆分公司,并且又一次提走了答辩人的全新挖掘机。2011年、2012年被答辩人的业务员熊子安均参加了到答辩人经营场所谈判、购机、提走挖掘机事宜。答辩人是小松牌挖掘机在广东省的独家总代理经销商,答辩人的销售价格是小松牌挖掘机在广东省的最重要参考价格。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挖掘机经销商,多次来到答辩人经营场所,不可能不闻不问不知答辩人经营情况。事实是被答辩人非常清楚知道答辩人的销售价格、销售方式。三、被答辩人不是善意购买。1.被答辩人清楚的知道所购买的挖掘机为全新挖掘机;被答辩人购买的设备是100多万元的设备,是贵重物品的购买,不可能不对设备进行认真审查。只要查看一下设备,全部的新机保护材料均完好无损,查看一下设备的仪表记录,只有三、四小时的工作时间,这还是被答辩人提机时试机产生的工作记录。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挖掘机销售商,作为有经验的挖掘机销售商,在答辩的经营场所内,直接接收杨辉转手的挖掘机,被答辩人没有理由不能辩认经过杨家辉转手的挖掘机是全新的挖掘机。2.被答辩人是明知杨家辉无权转让本案挖掘机,而故意购买。被答辩人业务人员多次到达答辩人经营场所,参与了答辩人与杨家辉交谈的全部过程,清楚知道答辩人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方式,答辩人的PC360-7型挖掘机的销售价格是164万元;答辩人的销售方式有两种:一是客户一次性付清货款,直接取得挖掘机所有权;二是客户支付首期货款,剩余货款客户通过金融机构融资贷款支付,答辩人(或金融机构)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答辩人保留与设备的合法性相关的全部凭证--发票、合格证、保险单等资料,并在合同中约定客户付清货款前不得转让、转卖设备。被答辩人一方面知道购买的设备是全新挖掘机;被答辩人又清楚知道杨家辉不可能以164万元购买挖掘机,而以125万元进行转卖;因此,被答辩人是知道杨家辉是少量支付答辩人的首付款,取得挖掘机后,而以低价卖给被答辩人。杨家辉是通过转卖套取现金,被答辩人是利用杨家辉套取现金之目的,通过转买而低价取得答辩人的挖掘机。被答辩人购买的是贵重商品,理应对贵重商品的合法性首先进行了解,被答辩人对没有相关合法凭证的挖掘机进行购买,这也进一步说明被答辩人知道杨家辉转让挖掘机不合法,而被答辩人则是非善意向杨家辉购买。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的情况下,称不知道杨家辉是套取现金、称不知道杨家辉无权转买,这是不可能的!被答辩人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3.被答辩人不是以合理价格进行购买。被答辩人在答辩的销售场所,通过杨家辉转手,以125万元的价格直接提走答辩人以164万元销售的挖掘机。被答辩人取得挖掘机的价差为39万元,购买价格明显不合理。一是答辩人不可能以125万元价格让被答辩人提走价值164万元的设备;二是杨家辉没有恶意,不套取现金,就不可能将164万元购买的挖掘机以125万元转让。三是被答辩人不是利用了杨家辉套取现金的故意,就不可能购买到125万元的全新挖掘机。4.被答辩人故意涂改本案挖掘机的标志、标识、编号的行为也证明被答辩人不是善意取得本案挖掘机的。杨家辉是直接在答辩人的肇庆分公司将挖掘机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直接从答辩人的肇庆分公司将挖掘机运到被答辩人住所处的。被答辩人提供的杨家辉写给被答辩人业务员陈燮辉的“收条”清楚的注明了杨家辉交给被答辩人的的挖掘机是:PC360-7型、主机编号分别是:DZ51292、DZ51294、DZ51057的挖掘机,即没有任何涂改挖掘机。交机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而被答辩人接收挖掘机后,立即将挖掘机的外观型号改为:PC350,将生产厂原厂标志牌进行了改换,将原中文的生产厂原“厂标志牌”改为英文的标志牌,并将原厂设定的“主机编号”进行了改变(法院查封笔录,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有注明变化的主机编号),被答辩人还将挖掘机的“机架编号”进行了改变。这均说明被答辩人不是善意占有。5.被答辩人故意欺骗法院,更说明被答辩人不是善意取得;被答辩人一审诉讼中称:是2012年2月26日高建伟购买挖掘机时要求涂改挖掘机,并按高建伟要求进行涂改的。被答辩人上诉状说:“对涉案挖掘机铭牌修改是应上诉人客户的要求修改的。”一审中被答辩人欺骗法院,二审中被答辩人实际是继续欺骗法院。真实事实是:2012年2月15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住所就发现了被涂改的挖掘机,并进行了拍照。答辩人感到被杨家辉诈骗,情况紧急,因此,2012年2月16日即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并将被涂改的挖掘机照片作为证据交给公安局;2012年2月23日,答辩人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报案时,第二次将被涂改的挖掘机照片交给公安局。答辩人的报案资料在公安局有备案,答辩人两次向公安局提交的资料中均有被涂改的挖掘机照片,答辩人两次向公安局提交资料的时间均早于被答辩人诉称的客户要求修改的时间。四、公安局不立案不等于被答辩人的购买行为为善意。刑事立案,是以违法行为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公安机关不立案,不等于该行为没有违法。对于公案机关不追究的违法行为,民事法律是有权处理的。本案的一审判决,就是民事法律对被答辩人非善意取得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杨家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中,上诉人表示其对涉案机器的一手价格不清楚。上诉人还表示其在合同中有要求杨家辉保证机器来源合法有效的约定,签合同时其要求杨家辉提供涉案机器的原始资料以及发票等相关凭证,杨家辉称要在付清货款后才能提供,对于该事实上诉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GDYS-289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本案两台P×××××-7型挖掘机。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转让人处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对该动产的转让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该动产已经完成交付。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两台挖掘机属于工矿产品,用于特殊场合,且单价较高。对该类标的物的买卖,按照常理,买受人在购买时会要求出卖人同时提供发票、合格证、保险单等相关凭证,以便审查机器的合法权属及进行质量验证。涉案两台挖掘机的相关单证一直由被上诉人粤松公司保管,上诉人未对相关单证进行审查,更未要求被上诉人杨家辉一并移交,迳行付款,不合常理;其次,上诉人作为从事多年挖掘机经销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品牌挖掘机的市场价格有清楚认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杨家辉处受让挖掘机、签订合同时间,与被上诉人杨家辉从被上诉人粤松公司处购得挖掘机、签订合同时间为同一天,且挖掘机直接从粤松公司肇庆分公司直接运输至上诉人深圳二手销售市场。买受与转手行为在同一天发生,而机器价格却相差39万元,作为专业的二手机销售商,上诉人称不清楚一手机器的价格,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两台挖掘机不构成善意取得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实际是与被上诉人粤松公司进行交易,杨家辉与张以鲁是被上诉人代表粤松公司与其交易,涉案合同是杨家辉与上诉人所签,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家辉是粤松公司的员工并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上诉人张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维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何 浩汤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