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春潮与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施春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春潮。委托代理人:骆勇斌。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春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30日,施春潮经营的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个体工商户)与东阳市盎然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然公司)对账,黄瑛、王宁宁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0年1月30日盎然公司尚欠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货款96562元。2010年12月6日,王宁宁在该对账单下方注明:“2010年4月1日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与盎然公司的账目由我富恒丽公司承担,于2010年年底前结清(农历)”,并加盖了富恒丽公司的印章。后经催讨,富恒丽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76562元至今未支付。施春潮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富恒丽公司支付货款76562元;2、富恒丽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为12204元);3、本案诉讼费由富恒丽公司负担。富恒丽公司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盎然公司尚欠施春潮经营的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货款96562元以及富恒丽公司自愿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富恒丽公司自愿为盎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与富恒丽公司明确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货款,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2月3日)开始计算。综上,施春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富恒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春潮货款7656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春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原告施春潮负担25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84.5元。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认为,第一、黄瑛并非我公司的财务人员,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系其个人行为,并未经过盎然公司认可,因属无效;第二、本案的被上诉人确系有部分化工原料卖给盎然公司,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取相应的税票,因此,被上诉人首先应当将税票交付给盎然公司,然后进行结账。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施春潮答辩称:一、1、上诉人富恒丽公司认为,黄瑛并非公司人员也非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黄瑛确系富恒丽公司的财务而且在对帐单上也有富恒丽公司股东王宁宁签字确认,该对帐单的行为就是富恒丽公司的行为,应属有效。2、被上诉人与盎然公司之间化工原料买卖无须开具税票,被上诉人与盎然公司业务往来大约两年时间,盎然公司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税票,2008年左右双方开始业务往来,起初半年左右双方采取货到付款进行交易,盎然公司收到货物后当场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后来盎然公司借口资金困难开始赊帐,被上诉人因为是熟客的关系同时也为了维持生意开始答应,因此就形成了上诉人先交付货物双方再进行结算的支付方式。且2010年1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帐后经被上诉人催讨,盎然公司曾经在2011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当时也未提及税票的问题,所以盎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税票的问题。因此,富恒丽公司不能以未开税票为由拒付货款。二、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并以定期、定额增收的方式依法交纳税款,其本身也不具备开具税票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与盎然公司之间不开具税票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富恒丽公司不能以未开税票为由拒付货款。三、退一步讲,被上诉人销售货物未向购买方即盎然公司开具税票的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因为这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购买方即盎然公司既不能以此提起独立的诉请也不能以销售方未开具税票而拒付货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材料中反映,王宁宁系富恒丽公司股东,富恒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也是盎然公司监事。2010年12月6日富恒丽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王宁宁作为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并言明,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与盎然公司的账目由富恒丽公司承担。因此,富恒丽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富恒丽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义乌市联灿染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交易中有约定和习惯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