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泽华与廖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江某华。被告:廖某宇。原告江某华诉被告廖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以要向银行提前偿还欠银行的贷款以便涂销抵押房屋的登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公证书,约定按2%计算月利率、按1%计算违约金,于2012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8000元以及通过叫他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72000元,合共200000元。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2000元,尚欠本金188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和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城路23号房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借款用途是以向原抵押权银行提前还贷,以便涂销抵押物登记(即赎证);借款期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利率按2%计算月息,利息在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每10日的金额)=逾期本金×1%/10日。”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以及通过梁志文的工商银行账户网上转账汇款172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共收到原告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把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还为此办理公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将上述房屋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共12000元;期满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仅归还本金12000元以及利息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被告尚欠本金188000元没有归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但两项相加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和违约金合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归还了利息32000元,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中,应扣除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廖某宇向原告江某华清还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廖某宇向原告江某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18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合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金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2000元)。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廖某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洁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三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杨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