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爱春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春,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爱春,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涛,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爱春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日被告王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5000元,并出具了欠借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日被告王涛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5000元,并出具了欠借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王涛,2010年10月20日”。“今欠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王涛,2011年1月2日”。被告王涛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我院,请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打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王涛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王爱春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涛拖欠原告王爱春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爱春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1分5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