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志新,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发电厂员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新,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病退,现住唐山市。原告王志新与被告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民生,被告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志新诉称,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当场写出借条,承诺15日内即2012年12月5日前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依据被告表述的困境和借条,在2012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从龙悦小区北门工商银行支出现金14万元,交给被告偿还了民生银行贷款和其它几家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的表示,并躲避原告的寻讨,直至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扬言借款不能偿还,被告的行为表明了无按期还款的诚意。为此,依法起诉,望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新辩称,我于2012年7月初与原告王志新相识,当时原告向我说明她已经离婚,由于她的前夫多次出轨,我们彼此也很谈得来,有些好感,所以我们二人就开始交往,逐渐演变成情侣关系,且共同居住。我们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本人编造其所谓很显赫的家世,说自己的父亲是警校的校长,母亲是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哥哥是市公安局的干部,姐姐是荷兰跨国公司驻中国的CEO,姐夫是陆军军校校长,也就是文职军长。原告说其本人有房产三套,存款580万元,原告也曾经承诺跟我结婚并许诺给我在唐山买房和两辆出租车给我经营,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王志新没有出过任何生活开销,日常生活的所有费用皆由我代付。我也曾经说要去看看原告的母亲,但均被王志新已各种借口推脱,时间一长我觉得深深地爱上了王志新,就等着结婚一起生活了,所以无论王志新提出什么要求我都想方设法满足她,没想到确遇上了一个骗子,日子久了当她发现在我身上再也不能炸出什么油水后,就开始找各种借口跟我吵架,由于本人深爱着她,耐着性子劝他哄她,但还是天天吵,总是对我百般刁难,原告总说我不爱她,我由于实在想不开于2012年10月27日已自杀方式想表明心迹,服用了180片安定,由于抢救及时挽回生命。事后经家人打听,才知道王志新根本就没有离婚,她跟我所说的一切都是假的,我到了这个年纪始终一个人生活,也有一定的积蓄,但由于对王志新的相信和爱,把自己多年的积蓄都花在了她的身上,甚至差点搭上自己的生命,怎么想也想不明白,就去找王志新要个说法,没想到王志新又一次欺骗了我,她说给她半个月最多一个月时间,她就跟他丈夫离婚,然后跟我结婚。由于爱的太深,我又一次相信了她,可是时间一长,我发现王志新根本没有要离婚跟我一起生活的想法,于是我再次找她要一个说法,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满足王志新的各种需求,我在经济上倾己所有,因此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加上王志新对我感情的欺骗造成的精神损失,经协商,王志新给付我人民币140000元作为财产和精神损失费。本以为事情就结束了,可以没想到还有更大的陷阱等着我。事后王志新又找到我,说她肯定离婚跟我结婚,请我原谅她,再给他一段时间,说2013年2月9日前肯定离婚跟我结婚,并骗我说她取钱的事她家人知道,为了应付家里人,求我帮她写个借条,向我承诺她家人看过之后就拿来还给我,第二天我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已经撕毁了,我又一次相信了她,每想到我又被骗了。由于心灰意冷我搬回家与家人共同生活,可是没过多久,王志新就露出了本来的面目,她跟我说她有借条在手,要求我还钱,还跑到我家里来闹,但是她在临走时说,再找我的时候,肯定拿着离婚证,跟我一起生活,言明不想失去我,之后王志新又变卦了。期间王志新多次找我,说要不就还钱,要不就等着她离婚,再跟我结婚。这是我声明的立场,因王志新没有离婚,我们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她真有诚心,就做到离婚撤诉,让我看到,我绝不负她。在我收到起诉状后,王志新一直到现在始终在不间断跟我接触,心情好就让我带她走,心情不好就跟我要账,现在我才明白这就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骗局,并且是情场老手才能做到的。从认识王志新到现在,她从没有跟我说过一句实话,我希望法庭能查明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决。根据原告方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王志新提交2012年11月22日杨立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杨立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15天之内还清。我方认为借款是真实的,且该借条是杨立新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表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本案被告借款是以偿还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的款。还贷款及透支款的银行如下:1、唐山市火车站将饭店东侧民生银行2、北新道大理路口西侧光大银行3、北新道大理路口东侧农业银行4、北新道大理路口东侧商业银行5、建设路远洋城南面浦发银行6、建设路远洋城南面建设银行。并且有原告在路北区龙悦小区北门工商银行支取现金140000元的记录。以上证据和事实表明双方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杨立新质证后对借条没有异议,且承认该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也是其亲笔签名,但其称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才写的。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新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王志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其到期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新向原告王志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立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