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马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X09**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三角地立交桥西金利海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某某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冀BT05**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陈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马玉山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