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曾巧生与赵雪祥、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巧生,赵雪祥,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曾巧生,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赵雪祥,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红霞,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曾巧生与被告赵雪祥、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巧生、被告赵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巧生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雪祥辩称,我同意偿还本金167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曾巧生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今借人赵雪祥王红霞2012.10.21”。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宽限期届满,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而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红霞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祥、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巧生人民币167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