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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长林与杨国庆、郭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林,杨国庆,郭炳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孙���林。委托代理人王新庆。被告杨国庆。被告郭炳珍。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原告孙长林与被告杨国庆、郭丙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林委托代理人王新庆、被告郭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庆于2009年8月1日借原告50000元,于2010年6月16日借原告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庆未答辩。被告郭丙珍辩称,被告郭丙珍不能确定借条是否是被告杨国庆本人出据的,并且即使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杨国庆在离家之前已与被告郭丙珍长期分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杨国庆个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丙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庆与被告郭丙珍是夫妻关系。因经营养猪场,被告杨国庆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当事人举证情况1、原告提供由被告杨国庆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国庆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丙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被告郭丙珍提供昌邑市奎聚街办孙家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杨国庆,男,1960年6月12日生人,系我村村民,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09年11月份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奎聚街道孙家岔河村委2012年6月3日。原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提交昌邑市奎聚街办孙家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另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杨国庆,男,1960年6月12日生人,该同志系我村村民,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0年11月份外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现住址不详,特此证明。奎聚街道孙家岔河村委2012年6月5日。3、被告郭丙珍提供被告杨国庆2009年4月6日办理中国人寿保险借款手续两份,证明被告杨国庆借款为出走做准备。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国庆出走的事实。4、被告郭丙珍提供被告杨国庆临出走时在记账本中给案外人徐霞的书信,其中在记账本中的一页上载明:徐霞:你好,你的老公好想你今天早上又发脾气,好厉害啊!证明杨国庆有第三者“徐霞”。原告称,被告杨国庆有无第三者与本案无关。5、被告郭丙珍提供被告杨国庆离家出走时留给被告郭炳珍书信,证明杨国庆因赌博离家出走,其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称,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杨国庆有赌博行为,被告杨国庆即使自认赌博,也不能免除借款关系,原告的借款是为了帮助两被告经营养猪场。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国庆出具的借条两份、昌邑市奎聚街办孙家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资料两份、被告郭丙珍提供的被告杨国庆书写的书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庆借原告孙长林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被告杨国庆应予偿还。被告郭丙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郭丙珍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郭丙珍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该借款应属于被告杨国庆、郭丙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国庆与被告郭丙珍共同偿还。原告孙长林与被���郭丙珍均提交昌邑市奎聚街办孙家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被告杨国庆离家出走的时间,但是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昌邑市奎聚街办孙家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郭丙珍偿还原告孙长林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建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