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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10月30日移交邱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建明、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朱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村韩某甲家门口附近,因家琐事用拳头将本村村民韩某乙鼻部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韩某乙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人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殴打��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