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愉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任愉,男。委托代理人任远翔,男。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任愉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国土局)撤销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北碚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翔,被告北碚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军、王静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4日,被告北碚区国土局作出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要求原告任愉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位于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已征收的石井社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原告任愉诉称:原告系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社员,该社的大部分土地已于2007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7)1075号文件进行征收,原告的土地房屋也在被征收范围,但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至今尚未补偿到位。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7)1075号文件已经实施五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被告作出的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实体违法,现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以下证据:1、渝府地(2007)1075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2012年9月19日上午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片段。被告北碚区国土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在村社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合法,并且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各项征地安置费用的补偿,原告系自身原因拒绝领取上述款项。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实体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作出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7)1075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及照片。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示、公告及照片。4、土地征收三榜公示。5、任愉户籍信息。6、乡村房屋产权申报登记审批表和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7、征地构筑物和房屋实测调查登记表及现场照片。8、蔡家岗镇记账凭证。9、补偿费发放表、补差情况资料(青苗、构附着物、房屋补偿费等)、任愉户补偿情况汇总表10、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社员大会记录11、蔡家岗镇政府与任愉一户的征地补偿安置谈话笔录。12、原告儿子任远翔的结婚证明和孙子出生情况说明。13、关于签订住房安置协议、领取各项补偿费用、拆迁房屋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补偿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任愉户住房安置预案。14、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5、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以及送达回证。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45条等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认可被告丈量的房屋数据、人员户籍情况,但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张贴征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集体资产的分配不明,并且早在征地公告出台之前就开始以征地的名义发放各类土地补偿费用,程序违法;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询问记录也是虚构的,并非是在被告书写的时间进行的谈话。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的录音时间不能确定,并且上述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他时间段没有找任愉一户商谈过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7)1075号文),同意将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农村集体农用地33.9974公顷连同未利用地4.635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9866公顷。同时,同意将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社员在内的544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008年2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了征地公告,并于北碚区蔡家岗镇刘宣文厂房处进行了张贴。2008年10月14日,北碚区国土局牵头在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召开了征地工作社员大会,讲解了征地拆迁的各项事宜。2009年12月3日,北碚区国土局对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的各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并张贴于北碚区蔡家岗镇刘宣文厂房处。之后,北碚区蔡家岗镇人民政府陆续向各征地拆迁户发放了各项征地安置补偿款。原告任愉系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社员,该户的农村房屋及承包地均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该户有3个农村户口,分别是户主任愉、配偶魏永兰、儿子任远翔。任远翔于2008年11月26日与施亚娟(户籍地为湖北恩施)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任施睿,任施睿的户口也挂在任愉户名下。经测量,任愉户下有承包地2.25亩,房屋建筑面积实测374.14平方米(占地面积实测173平方米),应当领取各项安置补偿款488585.6元(包括宅基地内/外综合定额补偿、房屋补偿款、人员安置补偿费、青苗费、住房货币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补偿),任愉户已经领取了青苗费7553.19元、林木费24375元和应缴纳养老保险入保金额46116元,还余410541.41元未领取。2011年7月12日,北碚区蔡家岗镇征地人员约谈任愉,任愉表示其儿媳和孙子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北碚区蔡家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向任愉送达了补偿情况告知书,告知任愉尽快完善征地补偿手续,其未领取的补偿款项有410541.41元,应当尽快领取。任愉一户对土地房屋测量数据无异议,但一直未领款。2012年8月27日,北碚区国土局通知任愉进行了相关谈话,询问其不予领取征地安置补偿款以及不予交出土地的原因,任愉陈述要求为其解决儿媳和孙子的住房安置问题。2012年9月14日,北碚区国土局作出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责令任愉一户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已征收的石井社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2012年9月18日,北碚区国土局向任愉送达了该决定书。2012年9月19日,任愉与任远翔到北碚区蔡家岗镇征地办公室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商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任愉户至今拒绝搬迁。任愉一户认为,北碚区国土局于2012年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时其名下的房屋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故应当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北碚区国土局无权对其作出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任愉遂于2012年12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有权利征收农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的土地征收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经北碚区人民政府公告,由北碚区国土局作出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愉一户作为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的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应当主动交出土地,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款。现关于任愉一户征地拆迁安置的所有补偿款项已经到位,任愉拒不交出土地的原因系其提出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其他要求,北碚区国土局作出的北碚国土资(2012)XXX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实体、程序合法。关于任愉提出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7)1075号文件已经实施五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征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告北碚区国土局从征地批复下达之日起一直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任愉提出征地公告的时间和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公告时间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国家征地在审批程序和方案准备上有必经的程序和过程,未能如期进行公告应当视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但此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益,北碚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于法有据。原告任愉提出谈话笔录虚假,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此情况。原告任愉提出集体资产分配不明,因集体资产的分配系村社自行讨论研究决定,任愉确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秋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