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牛金喜与俞幸洲、杭州萧山服装八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喜,俞幸洲,杭州萧山服装八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牛金喜。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俞幸洲。被告杭州萧山服装八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牛金喜诉被告俞幸洲、杭州萧山服装八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俞幸洲、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服装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金喜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76.33元、误工费17555.15元(3511.03元/月×5个月)、护理费6160元(1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3.20元(10208元/年×11年×20%÷2人+10208元/年×18年×20%÷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4944.6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俞幸洲、杭州萧山服装八厂赔偿80%,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俞幸洲、杭州萧山服装八厂承担。被告俞幸洲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4、杭州萧山服装八厂的负责人是我父亲,赔偿责任由我承担。5、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萧山服装八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认可3个月;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偏长;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应按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俞幸洲驾驶杭州萧山服装八厂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义桥镇新大桥北侧时,轿车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幸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分别122000元和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俞幸洲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俞幸洲与人保萧山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俞幸洲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917元和鉴定费3700元,其支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276.33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5481.84元(97.89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2.40元(10208元/年×28年×2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物质损失合计208534.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幸洲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俞幸洲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俞幸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萧山服装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金喜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141.95元【(208534.07-117000-3700-1917)×70%】,合计182141.95元;二、俞幸洲赔偿牛金喜损失5931.90元【(1917元+鉴定费37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俞幸洲已支付10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牛金喜178073.85元,支付俞幸洲4068.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牛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交纳2337元,由牛金喜负担432元,俞幸洲负担1905元。其中俞幸洲负担的诉讼费,牛金喜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