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腾阳、曹凤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腾阳,曹凤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金庄区。法定代表人杜埃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迎宾路23号。被告刘腾阳,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住该区凤城一路东段***号***号楼2门*层*号。被告曹凤武,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枣园凤情街。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腾阳、曹凤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腾阳经公告传唤、被告曹凤武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腾阳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曹凤武是保证人,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石油配件,月利率是19‰,贷款期限是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六个月的利息,在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贷款展期六个月,展期从2011年9月17日展至2012年3月16日,展期的月利率为20‰。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不还贷款应从展期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违约利息。展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位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是二位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的贷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在展期月利率20‰的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资质完备,具有放贷业务的经营权,向被告发放贷款手续合法有效;2、被告刘腾阳的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前资产调查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凭证、被告刘腾阳、曹凤武借款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利率管理手册。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腾阳放贷500000元,被告曹凤武是保证人,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石油配件,月利率是19‰,贷款期限是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六个月的利息,在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贷款展期六个月,展期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20‰。合同约定逾期后应在展期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违约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和加罚利息的约定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也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3、催款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28日,在寻找被告刘腾阳无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曹凤武催款的事实,被告曹凤武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过期;4、贷款计息凭证4张。证明被告刘腾阳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9‰)285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9‰)29133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实际加罚利率按照27‰执行)7200元、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展期月利率20‰)30333元。被告刘腾阳、曹凤武分别经公告传唤和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刘腾阳以购买石油配件为由向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是19‰,被告曹凤武是被告刘腾阳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腾阳清偿了六个月的利息;在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按照约定的违约月利率27‰支付了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违约利息7200元后,经过被告刘腾阳申请,原告同意将贷款展期六个月,展期从2011年9月17日展至2012年3月16日,展期的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展期期限届满后逾期不还贷款,在展期的利率上加收50%的违约利息。之后被告刘腾阳偿还了2011年9月17日到2011年12月16日三个月的展期利息30333元。展期届满后,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二位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是二位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和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甘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腾阳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刘腾阳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偿还原告的借贷本息。被告曹凤武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腾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执行展期利率20‰。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算,利率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3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凤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腾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峰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买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