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熊连友诉被告黄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连友,黄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熊连友。委托代理人李翠萍,广信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邦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原告熊连友与被告黄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连友诉称,2011年8月28日11时08分,被告黄邦驾轿车在桂林市灵田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提起诉讼,经雁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后原告因伤害未完全治愈,2012年12月13日为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4111.1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57.84元,护理费471.69元,营养费360元,合计6710.63元。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710.63元,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各方责任分配情况;事故车检报告,证实被告车辆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灵川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首页,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灵川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天数、陪护情况和出院医嘱;医药费票据及住院明细表,证实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陪护人员户口簿,证实陪护人与原告的关系;雁山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第一次起诉及调解结果。被告深圳平安财险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2012)雁民初字第246号案调解结案,而原告在该案中已请求6000元后续治疗费。调解金额理所应当包含该6000元后续治疗费,故原告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邦武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圳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只书面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1时08分,被告黄邦武驾驶桂F626**号轿车在桂林市灵田公路11km+500m处路段与熊连友驾驶的浙B12U**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连友受伤。经桂林市交警叠彩大队认定,黄邦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连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黄邦武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400元。原告出院后向法院起诉被告黄邦武和被告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深圳平安财险,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和黄邦武赔偿经济损失27465.7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平安财险赔偿原告16833.68元,赔偿款中未有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该事故伤害需第二次手术,2012年12月13日为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共支出医药费4111.1元,交通费150元,其它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57.84元,护理费471.69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共计6710.6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深圳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黄邦武应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经审查,原告首次起诉经法院调解所赔偿的数额并未包含后续治疗费。深圳平安财险认为调解金额理所应当包含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药费4111.1元和交通费150元,有票据及医院病历、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57.84元,护理费471.69元,合计1879.53元,应由深圳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首次赔偿已赔偿完毕,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4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4831.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深圳平安财险认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此费用应由被告黄邦武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0%,即1449元。此数额已超出被告黄邦武先行垫付的2400元,被告黄邦武无须另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熊连友1879.53元;二、驳回原告熊连友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连友负担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久亮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