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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沁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与贺艳芹、张二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贺艳芹,张二电,陈方方,王先锋,张自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沁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号。代表人黄根芳,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贺艳芹,女,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二电,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陈方方,女,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二电妻子。被执行人王先锋,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自行,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先锋妻子。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与被告贺艳芹、张二电、陈方方、王先锋、张自行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贺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二电、陈方方、王先锋、张自行对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5元,由五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贺艳芹、张二电、陈方方、王先锋、张自行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8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426.5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贺艳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贺艳芹、张二电、陈方方、王先锋、张自行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38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426.5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沁民商初字第116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公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原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