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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程德容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程德容。委托代理人夏国蕾,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奇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德容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阳宁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容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蕾、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容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程德容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成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之合意。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即原告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川RJ31**)的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7月4日,张卫东驾驶川RJ31**号小车搭载原告、王德友从仪陇县金诚镇向南充市方向行驶,行至新马路复兴镇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庞懿驾驶的川R436**号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德友、张卫东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966.9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损失89611.69元,车上人员责任损失(乘客)101118.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费票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拖车费发票;2、修车费发票。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司机张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卫东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司机赔偿费用清单。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车上司机张卫东受到的损失以及原告已对其进行了赔付。第四组证据:1、王德友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德友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乘客赔偿清单。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车上乘客王德友受到的损失及原告已对其进行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拖车费和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应就近修理事故车辆,原告未跟保险公司协商,自行产生的拖车费用不予认可,修车费以定损的为准;张卫东的医疗费发票有三张无医院印章,王德友的医疗费票据出示的不是报销联;保险公司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座,我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定损报告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车损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程德容为自有的川RJ31**号轿车在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1,5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包括三者、车上人员(司机)、车上人员(乘客)、车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第二章中对车辆损失险做了具体约定,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在第四章第一条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做了具体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当天,原告向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交纳保险费3292元。同时查明,2012年7月4日6时50分,张卫东驾驶川RJ31**号轿车搭载原告和王德友从仪陇县金诚镇向南充市方向行驶,行至新马路复兴镇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庞懿驾驶的川R436**号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德友、张卫东受伤,两车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仪公交认字(2012)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卫东承担全部责任;程德容、王德友、庞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张卫东先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3513.22元,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卫东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捌仟(8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原告已对司机张卫东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共支付赔偿款89611.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659.69元、误工费1130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乘客王德友亦先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18474.46元,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德友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叁仟(3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92天;4、营养费认定为壹仟伍佰(1500)元;5、误工期限认定为150天。原告已对乘客王德友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共支付赔偿款101118.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280.46元、误工费1884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789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由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处清障公司将受损车辆拖回南充,产生拖车费1200元,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0356元,原告在南充金鞍车业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5766.9元。另查明,张卫东、王德友均系城镇人口,张卫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程德容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自有的川RJ31**号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同意的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张卫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车上人员受到的损失以及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程德容作为川RJ31**号轿车的车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川RJ31**号轿车的司机张卫东和乘客王德友,承担赔偿责任。程德容对张卫东和王德友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支付的赔偿金额亦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每人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程德容自行承担。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事故发生后的修车地点及方式,交通事故发生在仪陇,原告程德容的住址在南充,将车拖回南充修理并无不妥,拖车费系实际产生,并且原告出示了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车损为70356元。综合上述,对司机张卫东,乘客王德友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程德容赔偿10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德容拖车费、维修费71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德容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德容人民币7155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71,5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原告程德容承担23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3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