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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杨东伟、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杨东伟,郭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露彬、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伟。被告郭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杨东伟、郭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工行铁路支行2004年173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贷款,贷款期限30年,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约定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54期(且累计71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应还未还贷款本金443020.26元、利息115283.4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6749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830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29号时代华庭1幢东1单元18层西户附48号房屋优先受偿,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67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仍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