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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冯常建与张人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常建,张人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常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人标。上诉人冯常建为与上诉人张人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原告冯常建向被告张人标购进多批标注“伟星”牌的ppr管材及管件用于批发、零售。2011年4月21日,临海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查扣了原告冯常建从被告张人标处购买的库存管材,分别为型号d25×3.5、d20×2.3、d20×2.8、d20×3.4的ppr管材88米、208米、16米、44米,合计价值2309.70元。2011年8月4日,临海市工商局作出临工商处(201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被查扣的上述标注“伟星”牌的ppr管材系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为此对原告作出没收查扣的上述ppr管材和罚款3500元的处罚,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全额缴纳了罚款。同期,被告张人标也因其存货被临海市工商局认定系假冒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不服,于2011年9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临海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对行政判决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冯常建于2011年12月13日,以被告张人标将假冒“伟星”ppr管材销售给原告,致使原告被行政机关处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53.70元。被告张人标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管材管件。但原告是批发商,也曾是伟星公司的业务员,其进货渠道很多。行政处罚没收的管材中型号为d25*3.5的88米,但是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日的销货清单中没有该型号管材,所以该型号管材不是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d20*2.3的208米,也超出了销货清单中的200米。此外,王某被临海市工商局没收的管材也不是从被告处购买,且临海市工商局已于2011年4月21日查扣了原告冯常建的管材,而原告仍于2011年10月份销售管材给王某,原告是知假售假。现伟星公司的业务员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尚在处理中,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出售假冒产品、未能依法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被行政处罚而产生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人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常建损失5809.70元。二、驳回原告冯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张人标负担50元,由原告冯常建负担16元。上诉人冯常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王某被工商查扣的货物与罚款合计4844元,因未能提供购货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冯常建已对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而不予赔偿给上诉人冯常建。上诉人不服,原因:1、临海目前出现假冒伟星ppr产品源头只有被上诉人张人标一个,牵涉到的纠纷数量足以证明。2、上诉人冯常建的进货单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冯常建与王某被罚没的货是从被上诉人张人标那里购买过来的。3、王某被工商查扣时,上诉人冯常建协助王某已经交代清楚货的来源与进货清单。4、上诉人冯常建可与王某共同出庭作证,上诉人已经对王某予以赔偿。该损失应由张人标赔偿给冯常建。二、因被上诉人张人标销售伟星假冒产品给上诉人冯常建,造成被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调解损失3000元。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冯常建同样因假冒产品,赔偿临海市恒立电线电缆营业部800元。另外希望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人标赔偿上诉人冯常建名誉与精神损失6000元。总计20453.7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人标答辩称:1、本案牵涉到伟星公司的业务员涉嫌刑事案件,临海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判决,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暂缓处理赔偿问题。2、伟星公司原先起诉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撤诉了,说明伟星公司的起诉是不成立的,所以上诉人冯常建要求赔偿3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人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一件刑事案件,由于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徇私枉法作出处罚,从而引发被上诉人冯常建诉讼和造成上诉人张人标重大损失的后果。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冯常建诉请的主要理由就是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临工商处(201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事实上本案是刑事案件,临海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相关当事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之前本应把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应作出“行政处罚”,所以这种违法处罚决定书法院不应适用。2、被上诉人冯常建认为向上诉人张人标购买ppr管材被临海市工商局查扣受到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要上诉人张人标赔偿,但并非临海市工商局所处罚的全部ppr管材都是向上诉人张人标购买的,被上诉人冯常建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常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常建答辩称:1、上诉人张人标称被上诉人冯常建被查扣的的ppr管材管件不是全部来自于张人标是错误的,临海市公安局和法院已经证实货物是来自上诉人张人标。2、临海目前出现有问题的货物来源于上诉人张人标一家。上诉人冯常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某上诉人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且证人也已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的旁听,故依法不符合作证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张人标向本院提交:1、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258-2号民事裁定书,系临海市人民法院驳回张人标对伟星公司业务员杨弘斌起诉的裁定书,证明本案是刑事案件,应当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系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张人标,又申请撤诉,证明伟星公司起诉张人标是没有道理的,现在伟星公司与冯常建的调解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冯常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人标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法院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人标将假冒伟星ppr管材出卖给上诉人冯常建,致使冯常建被行政机关处罚,这一事实清楚,有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张人标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先行处理,缺乏依据,相关行政诉讼已经确认了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冯常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人标赔偿因售假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人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冯常建称其又将产品出卖给王某,王某的损失也应当由张人标承担,对此,上诉人冯常建不能提供其与王某存在买卖以及其赔偿给王某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冯常建在二审提出的其赔偿给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赔偿给临海市恒立电线电缆营业部800元,以及名誉与精神损失6000元,均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上诉人冯常建和张人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冯常建和张人标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