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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14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9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门市天补镇茅埕路建安村大队部南侧200米地段时,被海门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2012年12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因被告人孙某取保候审后传唤未到案对其实行网上追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及拍摄的查获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证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