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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俞锡校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俞锡校,戴波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啸。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被告:俞锡校。被告:戴波珍。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俞锡校、戴波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俞锡校、戴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6196351349201110021),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向三方借款人发放网络联保贷款,三方借款人借款份额分别为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250万元,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220万元,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其基准利率的115%,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俞锡校和被告戴波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签订对借款三方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6196351349888201110021-2)合同一份,对《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无奈下于2012年7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762747.75元,利息及滞纳金2664.87元,共计1765412.62元。对该款项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762747.75元,利息及滞纳金2664.87元,共计1765412.62元;并支付从偿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俞锡校、戴波珍对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俞锡校、戴波珍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反映出它的法定代表人为俞锡校。证据2、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签订合同,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及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既是借款人同时又是其他各方的保证人的事实。证据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俞锡校、戴波珍为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特种转帐凭证、代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及利息,作为保证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偿还了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762747.75元及滞纳金2664.87元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俞锡校、戴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196351349201110021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向三方借款人发放网络联保贷款,三方借款人借款份额分别为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250万元,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220万元,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其基准利率的115%,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俞锡校和被告戴波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签订对借款三方的编号为6196351349888201110021-2《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对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7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762747.75元,利息及滞纳金2664.87元,共计1765412.62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及被告俞锡校和被告戴波珍为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有履行保证的义务,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追偿,并可以要求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支付该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俞锡校和被告戴波珍为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因对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的借款由原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俞锡校和被告戴波珍共同担保,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要求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俞锡校和被告戴波珍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被告俞锡校、被告戴波珍的保证份额分别为1/4,现原告请求被告俞锡校、被告戴波珍对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清偿的贷款本金1762747.75元,利息及滞纳金2664.87元,共计1765412.62元,并支付该款自代偿之日起,即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俞锡校、戴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归还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偿还的贷款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人民币1765412.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锡校、戴波珍分别对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4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689元,由原告负担689元,由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